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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轻重不同罪刑的差别证明标准

  

  综上,诉讼关涉的法律利益即法益的大小,是法律设计诉讼程序是否复杂并严谨的重要权衡依据,也是证明标准高低的选择基础。


  

  二、罪刑轻重不同案件的证明标准考察


  

  (一)死刑的证明标准


  

  在刑罚轻重程度不同的刑事案件中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讨论,首先从死刑案件与其它刑事案件的比较人手,并很快形成一致意见,即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有别于其它案件。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文件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就是排除一切可能性,这意味着控方对排除犯罪成立的要件(包括阻却违法和阻却责任要件)必须予以直接证明,而不能通过构成要件的推定机能来间接证明。而“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排除一切可能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非绝对确定或排除一切可能出现,而是法律认知层面上的“高度盖然性”或“最大程度盖然性”,是一种精致的法律认定而非精确的事实再现。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关于确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在美国实践中,曾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成75%的有罪可能性。{6}(P303)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学者发布的研究报告声称:美国的死刑误判率达到了令人震惊的68%,并建议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由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7}可见,死刑要求的“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要比一般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


  

  我国虽然没有关于死刑适用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定,但是,最高审判机关和相关机构,以及某些高级法院,都有关于死刑证明标准的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第1条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接下来的第5条又对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细化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显然,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应当在死刑案件中执行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个规定也同时意味着其他案件执行的证明标准并不如此严格,否则,就没有就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作特别规定的必要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针对农村治安形式表达了这样的司法指导意见:“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8年3月11日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该“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把握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认真审查。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66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中提到: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有直接、原始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否则,如仅有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或间接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者贩卖大量毒品等严重危害行为,但缺少重要原始证据的(如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或毒品等),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规定”都十分明确地要求法院在判处死刑的时候,在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要十分严格,证据达到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刑事案件。死刑案件与其它案件证明标准的这种差别早已经在实践中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理论界对死刑的证明标准几乎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他刑事案件适用低于死刑的证明标准却颇有微词。“就定罪的证明标准而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是相同的……因为,死刑案件关系一个人的生命,普通案件关系一个人的自由,这两者对一个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和自由同样需要严格的程序和标准。立法上退一小步,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导致对死刑案件是否有罪把关比较严格,而对普通案件把关就比较宽松,反而会造成普通案件的质量下降。”{8}(P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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