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轻重不同罪刑的差别证明标准
杨明
【摘要】追求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证据立法,应当依据诉讼所关涉法益的大小来确定差别证明标准。死刑案件贯彻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轻刑案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国际公约中规定,并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执行。疑罪从轻的做法说明了证明标准存在着诸多等级。我国应当依据罪刑轻重确立多等级的差别证明标准,使“优势疑罪”从轻处理合法化,并将“承认”作为证明标准等级设定的重要参考系。
【关键词】证明标准;罪刑轻重;疑罪从轻;诉讼效率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作出结论性意见时要求相同,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不分案件性质和刑罚的轻重,统一适用同一个标准。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适用同样严格的证明标准,导致刑事诉讼进展缓慢,轻重不同的犯罪适用同样的证明要求,也使得司法资源的使用不尽合理,造成宏观司法的整体诉讼效率的低下。国内理论界关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从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到判决的作出,每一个国家权力的适用都随着诉讼进程的展开而逐步提高证明标准的研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达成共识,并且在具体的递进式证明标准的表述方面也有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是,在轻重不同犯罪的案件中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似乎还没有在基本观点上形成一致认识并进行具体的立法设计,只是在死刑适用中把握最高的证明标准方面意见较为一致。区别犯罪的轻重而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已经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立法方案,在证明标准方面也设定不同的标准,是案件繁简分流,追求诉讼高效和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必然选择。
一、诉讼中证明标准确定的依据
(一)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根据
自从诉讼分解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差异就一直明显地存在着,因为人们认识到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需要谨慎程度和严格程度不同的程序法来调整。民事诉讼中解决的争议所涉及的行为,虽然一般来说也有对法律的违反和对公民、组织等主体权益的侵犯,但是,由于其关涉的权益不是生命权、自由权等最为重要的权益,而且,其侵权的方式也不是诸如杀人、抢劫等十分恶劣的手段,所以,法律对待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也选择了较为缓和的多种途径。“案件事实”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并不是必须查明的对象,因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就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如果双方能够达成谅解或者放弃争执,国家就无需关心案件事实的真相。只有在当事人各持己见时,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才有查明的必要。在当事人要将诉讼进行到底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追求“查明案件事实”,因为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当事人是主张方,法院对于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案件不能要求过高,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应当与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相适应。因为当事人不是国家,没有能力完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举证任务。国家审判机关又不能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否则,公正的、不偏不倚的审判者就不复存在了。更重要的一点是,民事诉讼涉及到的都是较小的法律利益,消耗过多的人力、财力寻找充分的证据证明“清楚的案件事实”,往往事倍功半;同时,概率较大的正确裁判就可以维护诉讼中更多的公正,就足以完成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所以,民事诉讼中胜诉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