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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及其完善

  

  其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实在难于把握。我们经常强调,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应该具有流氓动机,比如恃强凌弱、排解精神空虚等等。可是这种所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很难把握。这种流氓动机与目的必然给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带来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要求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要具有这种特定的流氓动机与目的,这会使得司法实践对主观动机目的的认定变得非常困难,使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变差,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面必将非常狭窄;另一方面,如果排除寻衅滋事罪的这种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仅从客观行为上入手,又有客观归罪之嫌,而这种客观归罪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使寻衅滋事罪丧失独立存在的必要。所以,如何来看待寻衅滋事罪中的犯罪动机与目的,确实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其四,独立成罪后的寻衅滋事罪丧失了原流氓罪时期处罚的差异性。寻衅滋事罪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原来流氓罪中对于首要分子加重处罚的规定消失了,对寻衅滋事罪的处罚上呈现出了轻缓的趋势,但这种轻缓化却造成了流氓罪时期处罚中差别化的丧失。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没有指出首要分子应该如何处罚,可见刑法典中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虽有轻刑之名,但从其处罚的角度来看,不得不说是一种倒退。寻衅滋事罪认定及处罚差别性的丧失,也寓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精神的失位。


  

  从流氓罪刑事政策的“厉而不严”到寻衅滋事罪独立成罪后的“严而不厉”,充分体现出了行刑思想上由重刑主义向行刑轻缓化的发展过程转变,其进步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同时,这种轻刑化趋势却以牺牲原有的处罚“差别化”为代价,有从“畸重”到“畸轻”的发展势头,这种发展趋势给我们的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带来了新的挑战,这种挑战预示着寻衅滋事罪的进一步完善成为了必要。


  

  三、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寻衅滋事罪的宽严相济精神


  

  正在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正主要体现在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加大对首犯的惩处力度,将法定刑规定在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可以并处罚金。虽然1997年刑法确立了寻衅滋事罪的独立地位,列举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明确了法定刑,但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首要分子,打击力度明显不够。《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的规定,明显体现了处罚上的差别性,这是对原有寻衅滋事罪处罚上差别性丧失的必要修正,体现出了关于寻衅滋事罪立法从原来流氓罪时的畸重到1997年刑法寻衅滋事独立成罪后无差别的畸轻,再到符合理性的差别对待这样一个发展趋势,是刑事政策指引下寻衅滋事罪立法符合理性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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