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立法实践通常以身份权益为权利基础,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要具有一定亲属的身份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父母子女或配偶身份权益受不法侵害才可提起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我国大陆立法也强调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亲属关系。{32}我国一些学者也支持立法的态度,例如,杨立新教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第177条)、梁慧星教授负责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1条)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30条)都要求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应以亲属身份利益为基础。但美国侵权法的规定并不限于亲属身份权,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因精神损害导致身体伤害的,也有权提请精神损害赔偿。{33}法律对死者近亲属关系进行严格限制,目的是为避免请求权人的泛滥。但社会生活中的亲属关系比较复杂,有的近亲属之间形同陌路、甚至互相仇视,有的虽非法律上的近亲属,但感情甚密、关系甚好,如某些同居恋爱关系或事实扶养关系。因此,实践中,空难对死者近亲属所致精神损害未必严重,相反可能对非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如果允许未有精神伤害的近亲属获得赔偿,而真正遭受精神打击的非近亲属不能获赔,不仅违背立法初衷,也忽视悖逆死者的情感需求。立法应对近亲属范围仅作一般原则规定,授予法官对近亲属和非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损害进行具体裁量,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举证对抗某些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证据确凿也可排除未遭受精神损害的近亲属的赔偿请求,对非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如有证据证明确因空难的死者而发生,也可适当支持其赔偿的请求。
五、结语
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经历了曲折痛苦的立法与司法抉择,但国际国内法都呈现了由坚决禁止—严格限制—特定条件下支持的发展态势。尽管目前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还依然要跨越许多标准和规则,但转变本身即已表明人类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也标示人类对各种精神权益损害救济的积极努力和不懈追求。也许当社会发展到某一天,面对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法官的注意力只集中于考虑整个的赔偿数额,而不再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否成立的问题,这将是人类更大的福音。{34}法官根据不同情形自由裁量或依据医学的确认只不过是在肯认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前提下实现个案正义的一种路径选择。在我国现行立法对空难致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明确和不周全的现状下,授权法院利用公共政策的机制在尊重社会需求的基础上对个案进行利益平衡,应是不错的选择。因为我国“航空强国”目标的实现和法制文明的进步不能以牺牲第三人的精神利益为代价,这是获得人们普遍认同的。更何况“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像万能的上帝那样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