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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空难致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场严重的空难往往机毁人亡并可致地(水)面人员伤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会蒙受巨大精神伤害。近亲属作为空难事故的第三人,包括受害旅客的近亲属和受害地(水)面人员的近亲属两类。如上所述,空难致旅客的精神损害(包括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华沙体制的历史发展和各国司法的司法判例都有所支持。但受害旅客的近亲属,作为第三人面对或听闻旅客的死亡或伤残,可能会引发极度悲痛、恐惧、震惊、忧郁等情形。例如,航空旅客甲在空难中受伤丧失了性功能,甲的配偶因此丧失配偶间的性利益,由此导致精神忧郁。当旅客因空难而成植物人时,受害旅客的近亲属此时遭受的精神痛苦远大于受害者本人。正因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情感关系,近亲属确实会存在精神受损情形,法律如果漠视近亲属的这种精神痛苦,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


  

  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一般是依通常伦理、情感产生规律所推知的结果,因而,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一种“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推定以人类正常的伦理为基础,是对近亲属间情感联系的肯认。空难的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正如“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原。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25}因此,一些国家立法规定,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无需举证,只要存在以死者为对象的加害行为、或有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即可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若与直接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无须证明精神上之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6}


  

  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内外立法和司法中已得到广泛认可,因此,航空旅客或地(水)面人员因空难致死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没有问题。而且在许多国家,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第三人因自己所爱的人经受的痛苦而遭受的精神震撼通常也具有可赔偿性,受害人的配偶因无法和对方有性生活也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7}但从航空损害赔偿实践考察,航空旅客或地(水)面人员因空难致残时,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索赔一般都极难以获得支持。{28}对于近亲属因空难所致纯粹精神损害索赔更难成功,例如,在1982年,泛美航空公司的飞机在路易斯安那州一个居民区坠毁爆炸,一些旁观者因担心家人生命安危所生精神痛苦都未能获得赔偿。{29}


  

  关于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是一重要问题,因这关涉请求权人的数量和范围。各国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在美国,目前因侵权失去亲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亲属范围,基于配偶之间关系请求者有31个州同意,父母基于子女之损害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20多个州同意,子女基于父母之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者有6个州同意,但基于兄弟姐妹相互间之损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者尚未有任何州同意。{30}希腊、爱尔兰、苏格兰和葡萄牙等国法律规定请求权人不仅限于配偶、父母及子女,还考虑所谓“生活伴侣”的利益;德国法上的请求权人原则限于与第一受害人有紧密人身关系的家属,生活伴侣是否属于此列尚未最终阐明。{31}我国司法解释对近亲属的规定不限于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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