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陆法系国家对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来看,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与英美国家有所差异。英美国家通常将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精神利益的独立性基础上,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是通过对健康权的扩张解释,将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视为健康权受损的一种类型。例如,德国法院借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健康权的规定处理“精神打击”损害赔偿案件,而且将精神打击损害的可赔偿性与健康影响的强度联系起来。{19}相对而言,法国法比较宽松,没有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限制,{20}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也曾不断尝试进行限缩,原则上把非财产上的损害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21}我国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性质上是依附于其他基础权益的,其制度运行的前提是“无基础权益受损,即无精神损害赔偿”。{22}《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航空损害赔偿实践中,航空承运人和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的抚慰金(包括精神损害部分)基本都是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连带后果,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利益损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极其少见,即使出现也难以获得胜诉。
从两大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考察来看,第三人纯粹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都有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主要包括:第一,第三人所受精神损害须达到严重程度。判断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实践标准有:①理性人标准,即以法律虚拟的理性人在面对同一事故时会遭受的精神打击为标准。该标准一般是公平的,但对精神打击异常敏感的人可能有失公允。②医疗标准,即借助医学对精神性疾病进行确认的标准,该标准通常以医疗专家的诊断报告单为精神痛苦严重性的重要证明。③身体伤害标准,即精神损害要在结果上表现为身体损害,如因致死或心脏病突发,该标准是判断精神损害严重的有力证据。第二,第三人必须在现场亲眼目睹了侵权事件的发生。与实质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不是在现场而是听他人转述或新闻转播所致的精神损害,不能给予赔偿。例如,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经全球卫星电视不断重复播放时,全世界的人都可在电视上看到航空恐怖袭击的悲惨场面,会造成许多人精神不安,如果允许任何人都可向航空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加重航空公司乃至国家的赔偿负担,也有违民事责任的真正目的与合理限制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因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对空难的报道而遭受精神损害的第三人提起的索赔之诉是难以胜诉的。{23}当然,对于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要求时间和空间的近因性,有学者质疑了其合理性,如,巴尔教授认为,“经验表明,要求必须直接看见或听见事故的发生是不实际、也不公平的,只要当事人在事发后很快时间内接触了这一场面就不能排除近因的存在。一个失去孩子的母亲为什么必须位于事发地点旁,为什么她必须亲眼看见孩子的尸体,为什么电视实况转播不构成足够的诉因。”{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