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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空难致目睹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空难的恐怖景象可能会使无任何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旁观者)遭受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伤害,这种精神损害的性质是一种“需证实的精神损害”,被称为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纯粹精神利益是精神利益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之所以被允许提请损害索赔,问题不在于精神损害的本质,而在于空难固有的打击性质不言自明,其虽非融于权利而独立存在,但应是受法律保护的独立法益。{12}


  

  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对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目前基本是承认的,并将其视为独立的诉因。{13}由于许多重大航空事故都因相关人员“过失”造成,因此,美国常运用一般的过失法原则提起独立精神损害索赔诉讼。{14}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也都允许提起空难致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索赔之诉。但考察其发展历史,在20世纪初的美国,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还依然附属于人身伤害之中,处于不明确状态,直至20世纪40年代,《第一次侵权法重述》才明确承认故意致精神损害的赔偿,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人格权保护呼声的提高和重视,精神权益逐渐被分离,发展出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害。{15}


  

  而在美国航空侵权领域,精神损害以过失侵权的形式进人航空法还是非常曲折的,尤其是作为旁观者的地面第三人以及营救飞机失事受害者的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索赔,更为艰难。诸如路易斯安那州、得克萨斯州、佛罗里达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等许多州和特区的早期立法中,对于第三人因目睹自己财产损坏或因恐惧和惊吓而致的精神痛苦都是限制索赔的,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案件也非常谨慎,通常会使用许多标准或规则进行审查,例如,“危险区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危险邀请援救”和“生理损害后果规则”等。因此,第三人因目睹空难致精神损害的赔偿一般而言都难获成功。例如,在LaConte v. Pan American WorldAirways案{16}中,依据得克萨斯州法律,参加事故援救和清理现场的人员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索赔,非旁观者的索赔更不允许。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一些州纷纷立法规定了各种限制规则,如,纽约州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才可请求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旁观者必须在危险区范围内因目睹空难遭受精神创伤;第二,被告因违反对原告的直接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精神损害。考察20世纪90年代的航空事故赔偿,发现空难致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依然不是一帆风顺,有时还存在一些难以逾越的障碍。例如,在Cassidy v. Aerovias Nacionales De Co-lumbia案{17}中,法院依据纽约州法律驳回了原告因自愿帮助疏散和援救失事乘客时致心理伤害提出赔偿的请求,认为被告航空公司对原告不负有特殊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负有不使飞机坠毁的特定义务是不正确的,航空公司对地面所有人仅负有一般义务。原告随后又依据“危险邀请援救”规则主张航空公司对其负有特殊注意义务,但法院认为,在“危险区域范围”之外遭受纯粹精神损害的人不能适用“危险邀请援救”规则。再如,在Hassanein v. Avianca Air-lines案{18}中,被告的飞机在距离原告房屋50~100码的地方坠毁,原告自愿参与事故救援受到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过失侵权之诉,法院认为,根据“危险邀请援救”规则,原告所谓的“援救行为”仅是在夜间指挥交通和允许紧急救援队使用原告的房屋而已,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义务,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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