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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用航空法》采取了与1952年《罗马公约》一致的态度,仅支持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害事故非直接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认的。我国其他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等案件,对单纯侵害财产权益的并不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创“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和2008年9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稿)也有相同规定。但2008年12月下旬提交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取消了类似规定,最后正式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了概括式,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立法态度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谨慎适用以及适当保持与已有司法解释的距离,而不是完全照搬(或者迁就)已有的司法解释。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等几份学者建议稿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较为宽泛,不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者其他人格权为限,还包括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或者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之情形,这反映了学者建议稿对司法解释的依赖性或说保持了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11}可以肯定的是,空难发生以及失事飞机坠毁何处并非某人所能完全控制,如果飞行的航空器坠毁于地面,第三人已亡父母留下的唯一照片被坠毁飞机失火烧毁,或者造成第三人为父母修建的墓葬毁损,这将子女睹物追忆亲人的权利被剥夺,子女的精神痛苦和悲伤可想而知。正是由于第三人的精神利益与这些特定财产密切相联,财产中附着某种深厚情感,立法或司法漠视这种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是不合理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有其他重要价值且不可回复或不可替代的财产毁损或灭失,应赋予第三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保障请求权人诉讼的正当性,因为任何权利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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