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郝秀辉
【摘要】空难致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类型。在空难致基础权益受损的地(水)面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类型中,国际和国内立法采不同态度,其请求权基础通常是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等。空难致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类型是一种“需证实的精神损害”,索赔实践极其困难,有着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英美法系将其作为独立的诉因,大陆法系则通常以身体健康权为请求路径。在空难致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类型中,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对这种“可推知的损害赔偿”是广泛认可的,且通常以身份权益作为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但有关近亲属的范围差异较大。
【关键词】空难;第三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全文】
一、相关概念的解析与界定
“空难”,通常是指各种飞行器在起飞、飞行或降落过程中,因人为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灾难性损失的事故或事件之统称,也称飞机失事。{1}“第三人”,泛称为“非旅客”,既指航空法上的地(水)面第三人,也指合同法上的非合同当事人。由此,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具体包括三种类型:第一,和空难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如因飞机坠毁致财产或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即基础权益受损引起的精神损害;第二,和空难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如旁观者)因目睹空难而致的精神打击,即纯粹精神损害;第三,空难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听闻或目睹旅客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不同类型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国际航空私法和国内法的规定不同,其立法态度、赔偿要件、赔偿数额和赔偿原则等有所差异。
“精神损害”的称谓存在多种译法,如,美国法表述为“emotional distress”,英国及澳大利亚则称为“nervous shock”,德国称其为“shockschaden”。中文译称有多种,如,“惊吓损害’,、“休克损害”、“精神打击”、“精神痛苦”、“精神震惊”、“神经震撼”、“情绪悲痛”、“纯粹精神损害”等。{2}在不同称谓下,“精神损害”的内涵理解可能不一,有人将其解释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fright),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是因所见、所闻或经历通过大脑产生的。”{3}有人从医学视角将其分为两层反应:第一层是人类目睹死伤事件时表现出的惊恐、悲恸等短暂与主观的心理反应,对此不可请求赔偿;第二层是长久持续的精神官能症,表现为心脏病发、流产等身体症状或心理状态改变如恶心、歇斯底里、精神分裂等医学上“可辨识的精神病症”。{4}立法上对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也规定不一,如,芬兰损害赔偿法规定“忧伤和悲哀”原则上不能请求赔偿;西班牙法规定丧失亲人的悲痛能获得补偿,并不以悲痛达到病理要求为前提,只要“令人痛苦的空虚”就足矣;法国法规定只要精神损害是直接和确定的,就可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条款请求赔偿;德国、奥地利、葡萄牙和英国法却都要求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必须特别严重,有病理上的效果才可获得赔偿。{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