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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创新之设想

  

  七、建立完善减刑假释的撤销制度


  

  减刑假释的撤销,有几种情形:因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而撤销、因再审改判而被撤销、因减刑假释后减刑假释条件丧失而撤销。关于因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而撤销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实践中问题不大。这里主要谈一下因再审改判和减刑假释条件丧失而撤销两种情况。再审改判是对减刑假释所依据的原审裁判的撤销,相应的原减刑假释裁定即失去了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几个批复和答复,对于经再审改判的,原减刑裁定应予撤销,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办理。但这些规定没有明确重新办理的程序,如减刑经过不同法院的,应当由原做出法院撤销,1992年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也是对经过高院和中院几次减刑后又改判情况的处理意见,答复认为“应当将原所有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这里的“一并”是指由高院一并撤销还是由高院和中院分别撤销,理解上有分歧。从该答复的本意推测,应当是指由高院对中院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否则,“一并撤销”的表述就没有意义。对于重新办理,在实践中的理解和执行上很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到改判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从轻改判的,是对原审判决对罪犯量刑过重的纠正,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当在撤销后恢复呈报;如果是从重改判的,对于撤销的原减刑期是否重新呈报,则要从严掌握。如果罪犯经过几次减刑,重新呈报时可能要报减二年以上的减刑幅度,是否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报减的减刑幅度有矛盾,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再审改判后重新呈报的,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正常呈报,已减刑期是对罪犯服刑改造的肯定,重新呈报应将已减刑期一并呈报。人民法院在作出再审判决时,应当一并撤销原减刑裁定。对于再审而未改判的,如果提起再审的裁定撤销了原判,则应相应地撤销原减刑裁定,在维持原判的判决作出后,执行机关可再次呈报。人民法院在作出再审判决时,应当一并撤销原减刑裁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数罪并罚做出新判决与再审改判不同,并不是对原判决的撤销,因此没有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原减刑裁定不得撤销。{9}对于假释罪犯被再审改判的,比照上述情况处理。如果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6条和第357条规定应当撤销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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