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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创新之设想

  

  五、对执行期间、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及减刑间隔应进一步明确规范


  

  《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在理解和执行上本来不存在疑义,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死缓的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上的时间,而宣告或者送达的时间与之可能不一致,这就会造成实践中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死缓执行的起算时间的矛盾。毫无疑问,刑法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而且以判决确定的时间也有利于执行机关和裁定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掌握。


  

  关于减刑起始时间,《规定》规定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对于“执行1年半以上”的执行之日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分歧。根据《规定》8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和第18条“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表述看,无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比较好掌握,即以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但按照第18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似乎应当是从羁押之日起算。因此起始时间在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实践中有以羁押之日起算的,有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的,还有以罪犯被交付监狱改造之日起算的。司法解释修改时应予明确,要考虑到减刑假释的呈报应给予执行机关一定的考察时间,因此以羁押时间起算有可能在罪犯羁押时间较长而实际投改时间较短时,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作出较为全面的考核,而以投改时间计算的,对于那些羁押时间较长的罪犯而言又不太合理,宜采用裁判生效之日作为起始时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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