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减刑条件应科学规范
现行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根据该条规定,减刑的条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二是有立功表现的。对于第一种情形,比较难以把握的就是“确有悔改表现”。《规定》在第1条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算比较好理解和把握,但在《规定》其他条款把“悔改表现突出”作为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悔改表现突出”则比较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也最容易发生歧义。笔者认为,在《规定》对刑法条文中的“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解释的同时又加以“悔改表现突出”这样一个更为不明确的减刑条件的规定,势必在实践中造成理解和执行上的不一致。两个表述其实在文字上很难讲有什么明显的和实质的区别,从表面上看,“悔改表现突出”似乎应当比“确有悔改表现”的悔改程度更进一步,但实则很难界定这种程度上的区别。特别是对于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把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作为减刑条件,但实践中罪犯因立功而呈报减刑的比例很小,绝大多数还是适用悔改表现突出这一规定。由于这一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对10年以上刑期的长刑犯呈报及裁定减刑时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容易发生分歧和矛盾。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修改中,应将“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并不科学准确且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去掉。如果对10年以上长刑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予以从严掌握,完全可以在减刑幅度和间隔等方面予以限制,而不应以悔改表现突出这样不明确的规定去做要求。
四、假释条件进一步规范,加大假释力度
减刑与假释是刑罚变更的两驾马车,但我国长期以来重减刑、轻假释,假释率偏低,造成两驾马车前行速度不平衡,制约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发展。虽然近年来各地加强了假释工作的力度,但与减刑相比,假释工作开展得仍然滞后。{5}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制度对于假释的条件规定得不尽合理。刑法第81条除了排除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可以认为应当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和10年以上的时间条件;二是服刑改造表现。对于服刑改造表现,规定了比减刑更为严格的条件,即除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外,还有一条“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第10条解释为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与其相关的第14条规定:“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实践中对于刑法和《规定》中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和“丧失作案能力”的条件分歧和争议最大,执行起来顾虑重重,这也成为我国假释率低的原因之一。从这两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虽然是对罪犯假释后不再重新犯罪的预测,但在执行中应当着眼于罪犯所犯罪行情况及现实的服刑改造表现,即要以罪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作为对罪犯未来假释后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判断的基础,这也就决定了这种判断并不是绝对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称概率性判断。{6}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项条件的判断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丧失作案能力”的表述并不科学, 是指丧失某些特定犯罪(如职务犯罪的罪犯在判刑后必然不再具备职务犯罪的条件和能力)的作案能力还是丧失一切作案能力,即使是身患重病甚至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也不能说就完全丧失作案能力,因此身份的丧失、身体病残都不一定“丧失作案能力”,只能是指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丧失作案能力”的表述应当在司法解释修改时考虑摒弃。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重点考虑:罪犯的特定身份和类型(如老病残、未成年、女犯、职务犯罪罪犯、偶犯、过失犯),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如被害人有过错,防卫过当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罪犯一贯表现良好等因素),假释后的监管和矫正条件等。{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