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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创新之设想

  

  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包括交付执行及刑罚变更,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做好贯彻落实,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在与犯罪作斗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减刑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1}根据《意见》和江必新副院长讲话精神可以看出,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减刑假释的全过程,应当成为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并在减刑假释的制度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体例和结构比较简单,没有明确指导思想,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缺陷,在修订完善时应当明确宽严相济的指导思想地位。


  

  二、建立减刑假释全面考核制度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建立“全面审查,区别对待,准确把握减刑的标准”。{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也指出,要探索减刑假释的综合考核制度,使减刑假释的条件更加科学和规范。这种标准,除了要全面考虑法律规定的要件以外,还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以及要对减刑假释后的社会评价和反应进行评估,保证减刑假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


  

  建立全面考核制度是新时期减刑假释工作的需要。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依据执行机关的考核分数作为考量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及提起减刑假释的条件,应当说,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将应当考察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数量化并据此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没有问题,问题在于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与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不同,在重点考察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的同时,{4}还要考虑其他对刑罚变更可能有影响的因素,如原犯罪情况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原犯罪情况主要指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具体应考察是否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性质是否恶劣,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累犯、惯犯,是否数罪;社会影响,主要是指与罪犯所犯罪行或其身份可能或已经引起的社会影响,如社会影响和有一定民愤的涉黑涉恶犯罪组织的首犯或领导者、组织者,有社会影响的犯有职务犯罪的原任领导干部,其他所犯罪行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罪犯等。既不能脱离执行机关的考核呈报意见,因为执行机关是对罪犯最直接进行改造及考核的司法机关,但也不能仅仅依据呈报意见,忽视或轻视其他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因素,因为执行机关的呈报意见仅仅是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依据的重要部分,不仅仅要考察服刑改造表现,还要对其所犯罪行、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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