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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预算制度应以司法公正为基石

  

  (二)司法预算的编制与执行由法院决定


  

  目前,我国司法预算的编制权由行政机关掌握。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在宪法地位上与行政机关平行,但却不享有与其宪法地位相匹配的独立编制司法预算的权力。从域外经验来看,在司法预算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预算。宪法法院有权自行编制预算草案,再由联邦财政部提交众议院,联邦财政部没有表示意见的权力。在日本,法院的预算也可以独立编制,内阁纵使对法院预算有不同意见时,也不能直接否决法院的预算,只能以附记的方式提出意见,最后交由国会议决。[14]笔者认为,德国的司法预算是彻底独立的,司法机关掌握预算编制权,无需行政机关参与。但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出发,司法机关预算编制没有行政机关统收统领的宏观调控,会影响到全国总预算的编制。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具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系统的业务经费编制预算,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但不得被任意删减,只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如此,方能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机关的财政控制,为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经济基础,同时也能平衡司法权与行政机关的财政权。


  

  在司法预算编制审批通过后,要考虑的就是司法预算的执行问题。司法预算的执行上,首先,要平衡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预算分配。一般而言,基于司法化解纠纷的功能,下级法院往往承担了更多的职责,因此,司法预算执行应该偏重于下级法院。其次,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司法经费需求决定司法预算的分配,经济发达地区,行使司法职权的成本相对较高,司法预算分配就应该偏高,经济不发达地区,相应的司法预算分配就较低。再次,司法预算应首先强化办案经费和司法工作人员工资的保障。法院高效公正解决纠纷,最终落实在办案人员,因此办案经费与人员工资经费的保障应具有优先地位。


  

  司法预算制度应该以司法公正为基石,其改革应朝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方向进行。多年来的司法经费保障实践告诉我们,依附于政府和地方的司法预算制度,会引发司法地方化、司法财力无以支撑司法职权的正当行使、司法建设地区不平衡等诸多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的弊端。只有将司法预算归属为中央预算,实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并健全完善全国人大主导的预算审批和监督机制,建立实施司法机关决定的预算编制和执行机制,实现独立的司法预算,方能使司法预算制度有力回应司法权威与公正,使其合符司法客观规律和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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