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价值
为了更全面地适应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对理论范式的内在需要,在认真对待立法中心主义、司法中心主义两种范式的基础之上,我们还有必要接着讨论其他的研究范式。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
所谓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就是从行政者的立场上看法律。事实上,这也是一种值得注意的研究范式。但长期以来,这种研究范式遭到了研究者的忽视和冷落。导致这种忽视和冷落的原因是:在研究者的潜意识里,行政者的立场似乎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在近现代的法治传统中,法治或法律主要是作为行政者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当行政者受制于法律的时候,就意味着法治的升起;当行政者高于法律或抛弃法律的时候,就意味着法治的跌落。这里所谓的“法律”,就是指议会颁布的、法院执行的规则体系;这样的规则体系,主要就是控制或“对付”行政者的。当代中国有学者写过一本法学著作,标题就叫“法律对行政的控制”。[6]换言之,议会与法院“控制”行政的手段,就是法律。就议会、法院、行政三者与法律的关系来看,似乎只有议会与法院才是制定、运用、操持法律的主体,而行政只能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或客体。这样的潜意识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学界只注意到“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而看不到“行政中心主义研究范式”。
注意到议会与法院运用法律来联手控制行政,虽然确实抓住了世界法治发展的历史脉络,但毕竟还是有一个缺陷,那就是对行政者的立场没有给予足够的关照,也缺乏足够的理解。因此,在当代中国的背景下,为了弥补这个缺陷,就有必要认真对待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理由主要有:
首先,行政者并不仅仅是法律“控制”的对象,更不仅仅是法律的客体,相反,现在的行政者既是执行法律的重要主体,也是创制法律的重要主体。一方面,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数量,早已超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数量,这就是说,行政者同时也是立法者。[7]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常用的法律,大概就在50部左右,[8]与成千上万的法律法规相比,这是一个很小的数字,换言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执行者都是行政者而不是司法者。可见,不仅司法者的司法过程要“适用法律”,行政者的行政过程也要“适用法律”--而且还要适用数量更多的法律。如果说司法者对法律的适用过程呼唤着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那么,行政者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也期待着“行政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
其次,行政者对于法律法规(主要是行政法)的适用过程,在影响社会的深度与广度方面,并不逊于司法者对于法律的适用过程,甚至还可能超过后者。这样的判断虽然暂时还没有找到确切的数据作为支持,但是,行政人员的数量远大于司法人员的数量,行政系统控制的社会资源远大于司法系统控制的社会资源,行政机构调整的领域也大于司法机构调整的领域--至少有一些争议,司法机构是不受理的,......等等之类的现象,都足以支持当代中国的法律人做出这样的判断。
再次,如果说法官、检察官、律师是因为适用法律而成为“法律人”,那么,行政人员也可以视为“法律人”,因为,行政人员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行政事务,譬如公证、公安、税务、工商、质监等等,都需要依照相关的法律做出行政决定。一个法官处理的事务与一个税官处理的事务当然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可以视为法律人内部的区别;在依照法律处理公共事务方面,两者之间又具有相似性。从这个角度上看,法律人既应当包括司法者,也可以包括行政者。法学研究在回应司法者的需要的同时,也应当回应行政者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