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诞生,还源于社会分工对法律格局与法学格局的决定性影响。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社会分工尚未全面展开,工人、农民、干部、学生、军人等不多的几种身份,几乎可以涵盖社会总人口的绝大部分。不发达的社会分工也决定了当时的法律格局:法律的制定重于法律的执行,[4]一些法律即使制定出来,也得不到严格的执行;政策的制定又重于法律的制定,新的政策常常高于旧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数量少,被严格执行的法律更少。与此同时,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专业法官或检察官,司法者都属于“干部”,司法机构都属于“专政机构”,检察机构、审判机构的职能可以由公安机构代为行使,任何人在没有任何专业资质的情况下,都可以充任司法者。换言之,法律职业还没有从其他职业中分离出来,专业化的司法活动还没有真正诞生。这样的法律格局也决定了那个时代的法学研究范式,那就是所谓的立法中心主义。因为,在缺乏专业化的司法机构的情况下,与法学研究靠得最紧密的实践领域就是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在立法活动也较为稀少的情况下,法学理论就只能阐述法律的阶级本质,因为这样的理论研究并不需要太多的实在法作为基础,也很少涉及到实在法的具体内容与运用过程。到了90年代中期以后,社会分工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各种专业化的职业开始如雨后春笋般地浮现。在这种趋势之下,司法者不再是与军人、警察混合在一起的“专政工具”,甚至不再是普通的“干部”,而是专业化的法官或检察官。法律家团队或“法律人共同体”中的核心成员不再是立法者,而是法官、检察员、律师,因为,这三个群体都要参加“统一司法考试”,共同分享着一套知识体系与职业伦理。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开始占据了法律领域内的核心地带。这样的法律职业格局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学理论的旨趣,所谓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便由此而诞生。简而言之,在90年代以前,法律领域内的第一要务是立法活动,在立法者处于法律职业的核心地带的时候,与此相对应的就是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立法学的研究也因此成为显学;但是,到了9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司法者开始占据了法律职业的要津,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了。
三、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疑问
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虽然顺应了时代变化的要求,虽然在法律方法、法律解释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引人注目的学术成就。但是,这种法学研究范式的繁荣还是带有一定的虚幻成分。司法中心主义虚幻的方面及其成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产品的需求急剧增加,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虽然提高了司法者的地位与影响。但是,司法者在面对这些纠纷与冲突的时候,并没有能够提供令顾客们满意的产品。譬如,有些判决书成了无法兑现的“白条”;有些诉讼过程过于耗时费钱,让当事人难以承受;有些当事人过于强大,以至于司法者无法做到秉公裁断;有些法律条文与特定的社会现实相去甚远,让司法者难以“表达对法律的忠诚”,等等之类的主客观因素,在不知不觉之间,已经较多地削弱了司法者对于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能力,同时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已经升起来的对于司法者的期望值。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看到了司法者在调整社会利益方面的广阔空间(充分的权利能力),但是,对于司法者的“力不从心”状态(不足的行为能力),又缺乏应有的关照。一些研究者即使注意到司法者在实际调整能力方面的短缺,但在理论阐述的过程中,还是把它忽略过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