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精神力量虽然体现在人们的内心中,但并不完全是主观的心理的现象。它既不是单个人或少数人的心理现象,也不能仅仅认作是社会中大多数人或全部人心理的现象,它是一个社会从古到今的人们的思想会同反映。无论是个体,也无论是集体的主观任意都无法决定社会精神,相反,个体或是集体都不可避免地被社会精神所决定,个体或集体的思想要想绝对地超脱于社会的精神,强调自己的自由意志,不受它的约束,是绝对不可能的。这是因为社会的精神统一体是一个超时统一体,这种超时统一体的观念在伯克的保守主义思想中有明确的体现,弗兰克亦有论述:“我们生活中的每一瞬间都取决于过去所积累的力量与方法,同时又面向未来、创造出尚未存在的事物。……社会记忆与社会预见超越了个人超时性的界限,在社会成员的记忆中保留着对久远的过去、对先祖、对历史的记忆,并且抱着或许很多代以后才能达到的目的,社会意识不是别的,正是这样一种超个体记忆、超个体目的的超时统一体。”[10]
强调社会精神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观意志,并不是否定社会精神不受主观意志的影响。实际上社会精神本来就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不过它的产生是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的。主观意志可以作用于社会精神,但这种作用必然是在尊重社会精神的历史性的基础上,才可能产生效果。社会精神的发展,也是在尊重它自身的历史的基础上的发展。
三、社会精神和法律的一般关系
首先,社会精神决定法律的精神和内容。
从西方法律的历史来看,以宗教为核心的社会精神一直是法律产生、演变和发展的主导力量。在古希腊就有这样的观念:法律的正义来自神,诸神依据正义统治人类。在希伯来文明中,犹太法律是完全的宗教性法律,它体现在《圣经》中的那一部分对后来欧洲中世纪法律以及现代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伯尔曼认为在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设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和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联,如“公民不服从原则”,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原则,不同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法律制约的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等等。[11]即使在19、20世纪传统宗教对法律影响不明显的时候,新的世俗宗教(各种‘思想体系’和‘主义’)仍然是将宗教心理以及许多以前一直是借各种形式的天主教和新教教义表达的宗教思想,注入到世俗的政治和社会运动中去。在个人主义、理性主义、民族主义、民主主义理念下的“法律上的公理”,和关于自然法和人类理性的神学教义的渊源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也表明它和基督教存在着隐性的渊源关系。[12]
从中国的历史看,中国虽然没有西方的宗教,但中国的传统道德、文化曾经同样起到了凝聚社会精神的作用。梁漱溟认为人类文化都是以宗教为开端的,人群秩序及政治,导源于宗教。但对于中国为何没有宗教仍能完成社会的组织和秩序,他认为是因为中国是以道德代宗教,道德的养成依傍于“礼”,即“安排伦理名分以组织社会,设礼乐揖让以涵养理性”。[13]中国传统的法律正是因为建立在长期以来形成的以儒家的伦理道德为核心的社会精神之上,并成为了社会精神的一部分,才取得了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