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是可诉性行为规范
“法的可诉性”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奇提出来的,它指的是法(尤其是法律,即成文法)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 (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21}应该说这是法与生俱来的一个基本特性,也是法区别于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现代社会,即使是像宪法这样的政治纲领性法律文件,也在朝着可诉性或司法化方向发展。
法的可诉性意味着:首先,在立法时就应注意不仅要在法律规范中制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奖励或惩罚),而且要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规定诉讼主体。其次,法的可诉性要求建立解决纠纷的机构、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有效的执行机构。否则纠纷当事人或告状无门或无程序可寻,立法上规定了的权利也如同虚设。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同时又存在不少弊端。其中一些弊端的形成和蔓延与长期以来法律的可诉性没有得到应有的承认和贯彻不无关系。因此,今后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都应充分重视法的可诉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给法下一个定义:法是由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的权威性价值准则和程序性、可诉性行为规范。
【作者简介】
胡平仁,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孙国华、黄金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法学》1996年第1期;孙国华:再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孙国华、许旭:“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2月),
http://www. civillaw. com. cn/weizhang/default;陈彩虹:“法律:一种激励机制”,载《书屋》2005年第5期。
The Path of the Law, p.173.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The Bramble Bush(New York, 1930), p.3.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苏天爵,滋溪文稿(卷二六)。
【参考文献】{1}周永坤.法律: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J}.现代法学,1999(1).
{2}张千帆.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J}.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5):1.
{3}王启梁.法律是什么?——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J}.现代法学,2004(4).
{4}李琦.法学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分歧{J}.法学研究,2005(6).
{5}尼克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0-61.
{6}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
{7}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284.
{8}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50-264.
{9}恩格斯.论住宅问题{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38-539.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893-894.
{11}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8~170.
{12}庞德.书本上的法与行为中的法{M}//法律社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8.
{13}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27.
{14}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99.
{15}赫克语.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0.
{16}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原江,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42-43.
{17}谢石松.再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起源观{J}.法学评论,1998(6).
{18}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M}.朱景文,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28.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6-17.
{20}郑成良.现代法理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10-11.
{21}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的法律特征之一{J}.法学,19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