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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的法观念

  

  权威性与强制力密切相关。拥有什么样的实施强制的手段,是权威性大小的一个重要表现。


  

  关于法是否具有强制性或强制力这一问题,学界是有争议的。耶林(R. V. Ihering, 1818~ 1892)和凯尔森(Hans Kelsen, 1881~1973)等人认为,是否具有强制力是区分法与道德的标准,即法具有强制力,而道德不具有强制力。耶林在其颇具影响力的著作《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中甚至宣称: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施塔姆勒 (Stammler, 1856~1938)和拉德布鲁赫(G. Radbruch, 1879~1949)则认为法与道德都具有强制力,只不过法具有外部的强制力,而道德拥有内部的强制力。马林诺夫斯基甚至认为,法的要件是互惠、制度化的程度(严密性)、公开性和抱负,法的实现并不依靠强制性或制裁力。


  

  法律的产生先于国家的起源,而法律又只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或者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法律只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既然如此,那又如何理解作为权威性价值准则的法的强制性或强制力呢?{16}


  

  我以为,法的强制力量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首先,在原始习惯法产生的初期(有些学者认为原始习惯法产生于血缘家族之后的母系氏族公社时期{17}),主要靠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望等社会强制力来保障习惯法的实施。其次,在氏族社会末期,法庭和诉讼已经成为保证原始习惯法实施的手段。再次,随着国家的产生,习惯法逐渐向成文法过渡,国家强制力(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也逐渐成为保障法律施行的主要工具。此外,“阶级对抗社会的法能够代表全体居民的利益越少,法律形式依赖于国家强制力就越多”{18}。


  

  法的实施之所以要以强制力为后盾,国家法之所以要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乃是因为法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必然会触犯一定社会主体的某些既得的或预期的社会利益,从而必然会受到这些人的抵触甚至反对。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力为后盾,法在许多方面会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由于法律由国家创制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在整个国家主权范围内实施,法律因此而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和权威性。


  

  四、法是一种程序性行为规范


  

  1.法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


  

  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人们对此通常有两种回答:一曰社会关系,即法调整社会利益资源在各社会主体间的分配;二曰社会行为。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对的,它们是从不同的层面上所作的回答。不过,更准确地说,法是通过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这一中介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


  

  具体说来,法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这一命题,至少包含5层意思:


  

  其一,法直接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过问行为主体的身份或地位。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19}这就是说,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它直接调整人的行为,即对事不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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