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是凝聚社会力量的吸铁石,不同的利益追求,也就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社会力量。这些不同的社会力量在追逐各自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互合作、相互制约与彼此冲突。而各种各样的社会力量围绕各种利益所展开的相互冲突、相互制约与彼此合作,便构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利益结构,它表征着各派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
2.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着法的产生
恩格斯在谈及法律的起源时曾经说过:“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9}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表达过类似的看法:“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了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这样,生产方式就“取得了有规则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10}893,894其实,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可以说法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这不仅体现在民事和商事等领域,而且也体现在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及其他领域。这种状况尽管只是法的产生的一种情形,却已初步说明社会力量对比状况决定着法的产生。因为一种行为方式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进而成为规则化的法律,足以说明其掌握的社会力量之大。“法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不仅初步说明社会力量对比状况决定着法的产生,而且意味着这种规则化的法体现了法的合规律性以及社会一致性。
在另一方面,甚至可以说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法又是社会内部分化的产物。这一点主要体现的是法的合意志性和基于社会对立基础上的社会强制性。所谓社会内部分化,是指在一个原先是单纯的、一体性的社会内部,分化出若干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甚至对立的不同的社会派别,这些不同的社会派别也就是一些不同的社会力量。而后起的国家正是这些不同的社会力量相互矛盾斗争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的产物。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对国家起源的那段经典性论述就已揭示了这一点。在此我想补充说明三点:其一,社会力量的这种分化,首先很可能仅仅是一些个别性的不满与反抗,随后逐渐发展成为群体性和集团性的不满、抗争与对立。其二,正是社会力量的这种分化,决定了法的产生。因为没有分化,就不会有反抗性力量,人们就会全体一致地遵循原始的习惯,而不需要强制,因而原始习惯也就仅仅是一种习惯,不会成为习惯法。理查德·斯瓦茨20世纪50年代对两个以色列定居点的实证研究也证明,小的面对面的社会经常可以没有正式法律而存在下去,而在任何中间分裂厉害的社会(即大规模的非面对面交往的社会)中却行不通。J·R·格斯菲尔德也认为,当意见一致最难达成时,建立法律准则的压力似乎最大。{11}168-170其三,国家乃是分化了的社会力量相互矛盾、对立达到白热化程度时的产物,这意味着法的起源并不是与国家的产生同步的。更明确地说,法的起源先于国家的起源。对此,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早已指出过:“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问题是,是否法律一产生,国家就立刻出现了呢?对此,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并没有说得很清楚,现有的考古学和人类学资料也还难以完全证明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