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法律规范的讨论
1.《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基本规范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已经明确的基本规范:
(1)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对象,只能是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授权者,《专利法》规定的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目前体制之下即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3)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地域,除了因公共健康而引发的在国内制造并且出口其他WTO国家等的强制许可和因已被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认定为垄断行为引发的强制许可这两者可根据需要不限制进入国外市场外,其他强制许可的专利实施应当主要为了国内市场。
(4)因为“未实施专利”,或者因为“未充分实施专利”,或者因为依存专利而引发的强制许可以及交叉强制许可制许可申请,申请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条件未能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换言之,申请者应当举证证明专利权人在合理条件下、合理时间内“拒绝许可”。
(5)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或者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并且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6)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决定的,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7)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只是无再许可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取得实施强制许可者既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也无权再允许他人实施。
(8)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使用费处理规定外,取得实施强制许可者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9)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0)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规范存在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实施二十多年来,还没有一起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真实案件,我国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规范始终在“虚拟”状态下制定、改进和调整。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之法律规范的存在也许更重要的意义是其威慑力量和警戒作用,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可以更多在法律层面上“虚拟”运作以推进专利运用,防止技术垄断,限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但既使这样,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案件总有一天会真实地发生,所以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规范还是必须回归理论的平台和实务的舞台,理论要论理,实务要务实。就此而言,我国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规范目前突出的问题是概念模糊,经验缺乏,盲区太多,操作性不强。例如什么是“正当理由”?“未充分实施专利”又如何科学界定(如果以“实施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的需求”来定义“未充分实施专利”,那只是以一个新问号来替代原来的问号)?又怎样认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何谓“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进口专利产品究竟是否属于“实施专利”?“合理的条件”和“合理的时间”如何确定?由谁来确定?如果专利权人已经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独占合同,那么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中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例如被强制许可)和享有相应利益(例如专利使用费),等等。为此,我国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规范,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地整合、充实和细化,进一步地实践、磨合和提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