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强制许可规范条文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新增加了第48条、50条、52条、53条。其中新增加的第48条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其第(一)部分是恢复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修改时删去的对“不实施”情况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现在看来当年的这一删去是不适当的,所以予以恢复。其第(一)部分同时又增加了对“不充分实施”情况给予强制许可的新规定。新增加的第48条第(一)部分对可以申请强制许可的新规定。新增加的第48条第(一)部分对可以申请强制许可的时间表述为:“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其“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的表述应当来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第五条A中的第(4)款:“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其新增加的第(二)部分,即对“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而给予强制许可,这需要进一步与《反垄断法》相衔接。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违法“经营者集中”都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
其中新增加的第50条就是增加了关于因公共健康而引发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可以给予强制许可在我国国内制造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其他WTO国家或者符合条件的最不发达国家。
其中新增加的第52条是在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时,其强制许可实施的理由只限于“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这两种情况。不能以任何其他理由来申请和给予半导体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
其中新增加的第53条要求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除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的强制许可和对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在我国国内制造并且出口其他WTO国家或者符合条件的最不发达国家之外。
(二)《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十种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次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中,其实规范了十种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