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Tecmo Ltd案与日本形象权客体理论的发展

  

  二、Tecmo Ltd案中日本最高法院对形象权客体的界定


  

  2004年,名古屋法院所受理的Tecmo Ltd案上诉到日本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趁此时机对形象权客体范围进行了澄清和界定。在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形象权二元论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


  

  第一,形象权与所有权之间并不存在依附关系。赛马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仅仅局限于对该物的有形财产的控制,不可能扩展至赛马本身所产生的无形财产,例如赛马的名称。因此,尽管他人利用赛马的形象价值,例如利用赛马的名称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但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赛马所有人的所有权。[9]也就是说,形象权与所有权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其原因在于,在日本民法中,所有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其范围并不及于无形财产价值。因此,名古屋法院的判决依据并不符合现行日本民法规定。


  

  第二,非人格性形象权并不是一种习惯法。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之风俗、习惯,无论在法令规定中得到承认的,还是法令中无规定的,均有与法律相同之效力”。也就是说,未被法律所承认的某种商业习惯也具有法律效力。在日本赛马界中,已经存在一些赛马所有人转让赛马形象价值的合同关系,因此,赛马所有权人有可能依据《法例》第2条的规定来主张其所享有的形象权。但日本最高法院否定了这种可能性。法院认为,尽管现代社会已经存在了一些关于商业性利用赛马名称的合同,但是这并不能够证明习惯法已经认可了赛马所有人对赛名名称的经济价值享有排他性权利。[10]在否定非人格性形象权的同时,法院也承认非人格性形象的经济价值。但这种经济价值是可以通过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来加以保护。例如将赛马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将赛马的形象用于产品的外观设计则受专利法保护。只要权利人符合知识产权法的权利构成要件的要求,其权利就可以受到保护。因此,对物的形象价值的保护是可以通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来加以解决,而赋予权利人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是一种不适当的做法。[11]


  

  日本最高法院的观点实质上是受到了美国判例的影响。美国司法界早已明确地将非人格性形象排除在形象权保护范围之外。例如,在Eagle''s Eye, Inc.案中,原告是一家服装生产商。原告将“the Eagle''s Eye”注册为自己商标进行使用。被告也是一家生产服装的生产商。被告在自己的商品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看到该广告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它的商标权、形象权,同时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有关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但是,却否定了原告的形象权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而原告在提出商标权侵权诉讼请求同时也提出形象权侵权请求则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首先,纵观以往有关形象权的案件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形象权的客体仅仅是自然人的形象价值,而并不包括法人形象。其次,对于法人来讲,商标意味着一定的法人信誉,这种信仰也是一种法人的形象价值。而商标法在对商标所蕴含的形象价值已经提供了与形象权相同的保护措施,因此,原告便没有提出形象权侵权的必要。[12]从中可见,两个案件虽然通过不同的方式否定了非人格性形象权的存在,但同时都认为这种形象价值是可以通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来加以保护。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