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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初探

  

  第三,新闻作品的作者和报社之间可以就作品的著作权订立合同,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7],这里的合同可以是格式合同也可以是其他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符合条件的授权书也可视为合同。这样,这些新闻作品就符合了《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成为“特殊职务作品”,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扫清了主体资格上的障碍。


  

  第四,在侵权行为的情节上,应当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如果双方存在竞争关系,那么一方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进而表现出更大的主观恶性。这一点是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区别于自然人原告的地方。


  

  总之,对于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应摆脱现行立法的局限,首先将其与时事新闻加以区别;其次通过对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解释将新闻作品归入“特殊职务作品”的范畴,作为新闻作品著作权(除署名权外)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获得了诉讼主体资格,参与到侵权诉讼中来,从而有利于保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


【作者简介】
李茜,单位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德睿,单位为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注释】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第270页、第86页。
著作权法》第16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
韦群林:《论文字作品具体剽窃手法的识辨》,中国法律http://www.law-star.com//A>,访问时间2009年4月18日。
程德安:《新闻作品剽窃与不正当竞争》,《新闻大学》1998年夏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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