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责任之竞合,原告自然可以选择以著作权侵权来起诉,同时还可以请求法院在判断被告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时能够将被告极具市场损害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四、建议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于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相关立法和理论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进一步明确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区别。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明确将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对象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将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加以区分。如前所述,新闻作品是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加工创作出来的,其具备了独创性,故而理应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之内含理解。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为特殊的职务作品。新闻记者所完成的新闻作品是职务作品,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核心在于此类职务作品是否可视为“特殊职务作品”。笔者认为这里应当将限制词“等”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了“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这一条件的作品,无论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还是文字作品,都应当包括在“特殊职务作品”范围之内。这样,对于符合条件的新闻作品,就应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者享有署名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这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身份就得以确立,并进而解决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