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侵权行为情节的考量
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除了要对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作分析外,侵权行为的情节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它直接影响到法官对于判决结果的裁量。影响到侵权行为情节的主要有侵权时间、地点以及一些其他因素。就本案来说,要考虑的情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案的剽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权利人独家报道的作品。独家报道的作品是指在独家新闻基础上创作的文字作品,独家报道的作品具备独家新闻的相关特性。独家新闻则是指由唯一一家新闻机构向外界发布的新闻。独家新闻是经过某新闻单位的记者单独对某重要事件或人物进行独家深入采访所得到的。“独家采访往往要求采访者在他们自己的媒体上发表其独家新闻以前,被采访者不得向其他新闻媒体(包括本国新闻界)透露其内容,只能在独家采访者发表以后才允许其他新闻单位报道。,在独家新闻发布前,被采访者是独家新闻唯一的提供者。独家采访是媒体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独家新闻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性,对独家新闻的剽窃也最具市场损害性。[6]
第二,被告剽窃作品几乎与原告原作品在各自报刊上是同一天刊载或是在原作品刊载后短时间内刊载发行的。这说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被告从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共剽窃并复制发行的侵权作品数量达到近260篇。甚至在原告就涉案作品提起诉讼以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作品进行剽窃、复制、发行。这种行为和态度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足够重视,其侵权行为带有明显恶意。
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平等诚实原则而损害竞争者市场地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剽窃之作是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刊登出去并谋取商业利益的,这违背了平等和诚实的交易原则。首先,从市场竞争关系来看,被告刊载剽窃之作是在与作为同行的原告进行着不平等的低成本竞争。新闻媒体的市场运作存在着两个买卖关系:一是受众与媒体,二是媒体与广告客户。单从媒体与受众的买卖来看,媒体是入不敷出的;而从媒体与广告客户的买卖来看,广告商则是媒体的主要收入来源。看一家媒体经营得如何,这两层关系都要看。这两层关系是相互联系的,人们常用发行量、收视率来衡量媒体质量的高低,广告商也正是从受众数量来决定广告投入的多少。从根本上讲媒体受众的数量又取决于媒体新闻的质量,提高报道水平是改善媒体经营的根本;消息好,广告收入才多。既然新闻作品的好坏和广告收益有密切关系,而刊载剽窃之作是以侵权方式提高自己的报道水平,吸引受众,剽窃行为与媒体经营也就联系到了一起。新闻的采访编写是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这些要计入媒体运作的成本之中。而剽窃者无需大量投入,就廉价获取相关作品与同行进行低成本竞争,这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其次,被告刊载剽窃作品是一种欺诈行为,误导了受众。被告刊载不加出处的剽窃之作,会给读者受众一种深入采访的假象。《反不正当争法》中所列举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多为以假乱真,而新闻作品剽窃则是让受众误认为剽窃之作是记者深入采访之所得,它干扰了受众对媒体报道质量的正确评价。虽然两者表现方式有所不同,但误导他人却是相同的。最后,被告侵权行为主要针对原告独家报道的作品,并且其侵权行为时间持续非常长,侵权作品数量非常大。这些事实说明被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报纸在深圳乃至整个广东地区的发行收入和广告收益,不公平地挤占了原告在本地区的市场份额,因此被告行为完全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