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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首长问责的归责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导观点认为:过错和刑事罪过的概念相类似,是指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主要看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会引起损害结果,他对此损害结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预见到这种损害结果,他就应当承担责任。[21]借鉴民法的这一观点,在行政首长问责中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行政首长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为基本条件来认定其责任。该原则要求问责主体必须证明行政首长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具有主观过错,通常由官方调查机构承担具体的举证责任,对行政首长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进行精确检验。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作为行政首长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其理论基础则是“国家代位责任论”。19世纪末叶以前,在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方面通行的理论是“国家无责任论”,又被称为“主权豁免论”。该理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才属于职务行为,若公务人员违法执行职务,即属于违反“职务授权”,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之身份所作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国家无必要担负责任。“国家无责任论”固然会督促公务员兢兢业业,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不是为获得个人利益,若让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其财力恐怕不能胜任:另外,从保护受损害的相对人角度而言,一旦国家工作人员财力有限,而国家却置身事外,会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针对这些弊病,19世纪末叶出现了“国家代位责任论”,主张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人民权利,可由国家“代位”工作人员承担责任。该理论认为国家担负赔偿责任后,就取得了“侵害请求权人”的地位,可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追偿。但是,为了减轻国家工作人员的负担,国家代位理论只在国家工作人员不法加害人民之行为可归责的前提下适用,亦即只有在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方能行使追偿权。[22]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各地的问责制所规定的问责方式主要是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几种,基本都没有规定“责令赔偿损失”这一问责方式,这可以说是当前地方问责立法的一个疏漏,有必要在完善问责制时予以补正。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法律对其适用范围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其二,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其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行为由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构成。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是: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大规模工矿交通运输业迅速兴起,这些企业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导致经常发生事故,而资本家却利用过错原则为借口,以事故的“偶然性”和自己的“无过错”拒绝对事故的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类似事件不断发生,成为西方社会面临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例如,1838年普鲁士《道路企业法》中规定:“企业之容易予人损害者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责任之理由。”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其目的是在与高危险有关的无过错事件中对无辜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因此它又称结果责任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


  

  那么,在行政首长问责中是否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对于行政公务人员职务责任的追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然而,案例3却显示在一定的情况下,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该案中,渝北区委、区政府仅仅根据社会评议的结果就直接追究交通局领导班子的责任,并未经过任何调查程序,也不存在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基于这一案例,笔者认为,当启动问责程序的信息来源为政府绩效评估、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考评结果时,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在于:首先,绩效评估、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考评的客体即政府行为的效率、效益及效果本身就是公共责任的基本内涵,考评的基本目的是对公共责任实现程度的衡量,考评指标则是政府责任的坐标体系;其次,各类考评在本质上是政府失责行为的评定工具,这种评定是一种综合性的评定,既包括对行政官员过错行为的评定,也包括对非过错行为的评定(如行政官员的无能),依据考评结果追究官员责任具有客观性和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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