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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首长问责的归责原则

  

  (二)责任行为原则


  

  胡建森教授认为,对领导人职务责任应采用责任行为归责原则,即只要领导人实施了规定的责任行为,造成了相应的结果,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行为原则将领导人有无合法地履行法定职责作为判断领导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界限,但是责任行为只有在属于领导人主观意志能力范围内时,领导人才承担责任,如果责任行为的产生是由于意外或不可抗力等非主观意志能够左右的因素造成的,就不应当承担责任。[15]


  

  笔者认为,责任行为原则不宜作为行政首长职务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理由为以下四项。第一,责任行为原则与国家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原则”相似,它体现的是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回答的是行为是否正当的问题,而归责原则关注的责任人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行为是否包含了特殊危险性,所要回答的是责任的基础和根据问题。第二,胡建森教授给责任行为原则加了“领导人主观意志能力范围”这一限制条件,胡建森教授同时解释说,所谓“领导人主观意志能力范围,是指领导人明知或者应当预知责任行为的存在及其可能引发的后果。可见,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倘若不考虑“领导人主观意志能力范围”这一限制条件,那么责任行为原则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也不妥当。因为当问责主体认定了行政首长的责任行为时(即认定发生了“问责情形”时),在实践中还存在多种免责事由,而这些免责事由并不局限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比如,行政首长执行同级党委的决议或者上级的命令。《公务员法》第54条就规定公务员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只有当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时完全不考虑其主观过错似乎于法理难以说通。第三,在行政问责中使用“责任行为”这一概念不妥当。在上一部分笔者已论述了导致行政首长承担职务责任的因素十分复杂,因而很难确定是由哪种具体的“责任行为”所致。比如,在案例1和案例3中,就难以说清楚是行政首长具体的“责任行为”及其与“问责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是各地的问责制中几乎都没有使用“责任行为”这一概念的原因。第四,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而胡建森教授的观点并未包含这方面的内容。


  

  (三)多元归责原则


  

  学者陈党认为,由于引起公务人员责任的原因不同,因此,归责原则应当是多元的,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违法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但是,对于每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该学者未予指明。[16]陈党的观点虽然认识到了行政公务人员责任的复杂性,但就追究行政首长责任而言,却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在许多情形中行政首长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难以查明,在问责实践中一般也无需对行政首长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精确检验(本文的三个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因此不宜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二是违法责任原则与上面提到的责任行为原则相似,不宜作为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原则有生搬硬套民法公平原则之嫌疑,在行政问责中,问责主体与行政首长之间的关系为上下级关系或者任命者与被任命者的关系,问责在本质上属于单向追责行为,不存在问责主体与行政首长分担责任的问题;四是该观点没有指明每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难以指导问责实践。


  

  四、笔者关于行政首长问责归责原则的观点


  

  随着现代行政从“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的转变,行政首长责任及其引起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客观上决定了行政首长问责的归责原则应当是多元的。笔者认为,在行政首长问责中,应当确立以特殊过错推定原则(类似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其中每一项归责原则都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


  

  (一)特殊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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