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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首长问责的归责原则

  

  三、目前理论界关于行政首长问责归责原则的主要观点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还鲜有人专门探讨行政首长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已有学者对行政公务人员或者领导人职务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研究,其观点也自然适用于行政首长。在如何归责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主观归责主义,即以当事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归责的重要依据,主要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由此而演化而来的“过错推定原则”;二是客观归责主义,即不考虑过错因素,以归责对象的客观特征作为归责的依据。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


  

  学者肖登辉认为,行政公务人员职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政公务人员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时才承担责任,在证明责任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是:第一,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行为的后果应首先由行政主体承担,因此行政公务人员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行政责任,否则,必将显失公平,严重挫伤其工作积极性;第二,行政公务人员隶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相比明显处于劣势,因而行政主体通过内部程序追究行政公务人员责任时,证明行政公务人员过错的义务要由行政主体承担。[12]另外,这一观点的直接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从实践来看,这一观点存在明显缺陷。一是它只考虑了行政公务人员的赔偿性责任,而忽视了惩罚性责任,如《行政许可法》第7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类似的法条在很多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章中经常见到,在这些法条中,对于主管人员承担的行政处分责任,行政主体往往难以找到证据证明主管人员存在主观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明显不妥当。二是这一观点没有区分行政首长与一般行政公务人员,在行政过程中,行政首长往往最能了解和控制行政信息(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部门往往都不如他,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管理中时常发生政令不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这一点而言,行政首长并不处于弱势地位,在追究责任时他应该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本文的三个案例中问责所采取的均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案例1中,事故调查机构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为“石柱有关部门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肇事驾驶员没有客车驾驶资质,肇事车属非法营运,但一直没有受到查处”。[13]这里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县长岳中焕对这一事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很难说岳中焕应当预见事故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说存在主观过错的话,那么首先应当是县交通局长、分管副局长存在主观过错,对岳中焕而言至多是一种推定的过错。事实上,监察部门并没有对岳中焕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精确检验。石柱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唐仕龙在接受中央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说:“我们听到这个消息(指岳中焕引咎辞职)之后,从感情上讲,肯定是不能够接受这样一个事实的,因为岳县长,从他本人来讲,无论从工作上还是从其他方面,都是一个非常尽职尽责的县长。” [14]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岳中焕的过错至多只是一种推定的过错。在案例2中,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在处理人民来信时,一般的做法是批示有关部门办理(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并非每封人民来信行政首长都批阅),因此在本案中很难直接推断说县长陈远辉存在主观过错,或许说有关部门负责人存在主观过错更为恰当。而在案例3中,纯粹是根据社会评议的结果追究了渝北区交通局领导班子的责任,而不问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追究的实际上是领导班子的无能而非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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