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实施措施。在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中,没有关于实施措施的规定。具体的法律程序和救济措施,由各成员国的法律予以规定。与此不同,知识产权协议则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实施,要求成员国通过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措施,以及相关的边境措施,保障权利人的利益。[8]这样,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协议就不仅涉及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而且涉及了一个国家的实施机制和司法程序。事实上,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对于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订,重点之一就是知识产权的实施措施。而美国在2007年4月在世界贸易组织就中国的盗版问题发起争端解决机制,也主要是针对中国的实施机制而言。
三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在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的情况下,如果成员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然而两个公约又都规定,任何国家在加入巴黎公约或伯尔尼公约时,可以声明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这样,只要有关的国家在加入巴黎公约或伯尔尼公约时做出了声明,与该国相关的争端就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事实上,即使是在国际法院做出了相关裁定之后,如果败诉方拒不执行,也没有太多的强制措施。基于以上的原因,就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来说,尚没有发生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事例。
而依据知识产权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的规定,如果某一成员国没有遵守协议的规定,受到影响的成员国可以启动争端解决机制,要求违约的成员国遵守协议的规定。如果败诉的成员国没有遵守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则有可能遭到相应的贸易制裁。[9]这样,通过争端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具有了与贸易相关的强制性。
大体说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达成的一个交易,至少从表面上照顾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然而,就知识产权协议本身而言,则是一边倒向发达国家,严重忽略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这必然会引起相应的反弹。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国际论坛上,反复提出了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的问题,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的问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