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为了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国际上产生了一系列双边的、多边的或者国际性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条约或者公约。
在这里,或许有必要强调一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不是说依据某一个国际条约或者公约,产生了一种“世界性”的知识产权。在主权国家存在的条件下,这种“世界性”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事实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仅仅是指,某一个国家依据自己所参加或者所缔结的国际条约,调整自己的国内法,使之达到相关国家条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这是一个国际公法的问题。[5]显然,正是由于产生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一类的国际公约,以及各个成员国依据公约对于国内法的调整,才使得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大体一致,从而方便了智力活动成果的所有人在不同的国家获得权利,受到保护。
巴黎公约缔结于1883年,伯尔尼公约缔结于1886年。这两个公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具有很丰富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成员国的国民,都可以在该联盟的其他成员国,依据其法律主张工业产权或版权的保护,享有与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又没有干预各主权国家自主发展和实施法律的权力。当然,国民待遇的原则又是与最低保护的要求联系在一起的。
到了20世纪中叶,随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突出,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方面,与发达国家进行了一系列针锋相对的较量。到了20世纪80年代,当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迎来100年生日的时候,起源于欧洲的两个公约似乎也走到了尽头。[6]
在这种背景之下,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把提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的战场,转移到了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之中。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之时,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随着1995年1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知识产权协议又成了世界贸易组织总体协议中的一个部分。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和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更为广泛的国际贸易联系了起来,并且具有了新的发展动力。
与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相比,知识产权协议有三个突出的特点。
一是大幅度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在这方面,协议首先将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中的实体性内容,如版权和工业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最低要求等等,纳入了自己的范围,要求全体成员予以遵守。在此基础之上,协议又增加了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中没有涉及的一些内容。例如,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所有人享有出租权。又如,要求成员对于几乎一切技术领域的发明都给予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再如,强调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了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等等。这样,在版权保护方面,新的国际保护标准就是“伯尔尼公约加知识产权协议”,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新的国际保护标准就是“巴黎公约加知识产权协议”。[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