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数额与犯罪未遂
对数额基本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学者意见也不一致。否定说认为数额基本犯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主要是:(1)在基本犯中,数额的功能在于出罪,如果将不具备数额标准的行为作为未遂犯处理违背立法宗旨。(2)承认数额基本犯处罚未遂行为,与我国刑法改革的方向也存在矛盾。(3)仅从犯罪未遂的规定模式,不能得出我国刑法不分轻重一概处罚未遂行为的结论。(4)作为结果犯的数额基本犯也不应当处罚未遂行为。[8]肯定说认为有一部分数额犯存在犯罪未遂。其指出,数额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所述,数额犯存在结果数额犯和行为数额犯两类。其中,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结果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由于只有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犯罪才能成立,因而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抢夺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则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分: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标志犯罪完成的基本结果,属于犯罪未遂;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犯罪的基本结果,但行为数额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的,属于犯罪未遂。[9]笔者基本赞同后者的观点。必须指出的是,长期以来结果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是造成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和犯罪既遂条件混淆的原因。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此处犯罪结果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以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发生侵害结果为区分标准,发生侵害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等;这种结果犯只有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没有发生侵害结果也构成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这种行为则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根据这种标准所分出的行为犯,虽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必要,但行为也必须威胁了法益”。[10]这里的犯罪结果则是区分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肯定说将数额犯区分为行为数额犯和结果数额犯固无不可,但必须看到此处的结果数额犯并不是前者意义上的结果犯,而是后者意义上的结果犯。不然就会让人疑惑,既然是结果犯,怎么又“由于只有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犯罪才能成立,因而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虽然肯定说的结果数额犯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结果犯,但行为数额犯又是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意义上的行为犯。因此,笔者认为,规定数额的基本犯是否存在未遂,应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规定数额的犯罪是发生法定结果才成立犯罪时,不存在犯罪未遂。例如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有获得违法所得,不能认为成立本罪,因此本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第二,规定数额的犯罪并非发生法定结果才成立犯罪时,存在犯罪未遂。例如刑法第17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此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集资诈骗行为的标的数额,集资诈骗行为未完成的,应按犯罪未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