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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中的问题分析

  

  二、公约所赋予的权利问题


  

  《广播条约草案》赋予了广播组织许多新的权利,如发行权、录制后播送的权利、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等等,并通过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来保护这些权利。[4]该部分所涉及的问题在公约制定中争论最大。


  

  (一)关于权利的立法体例问题


  

  就广播组织权的立法体例问题,《广播条约草案》提供了两种模式,即专有权模式和禁止权模式。前者由阿根廷、欧共体和日本等国提出,该方案赋予了广播组织一种无条件的知识产权性专有权,即广播组织享有某种权利;禁止权模式方案是由美国和埃及提出的,该模式的特点表现为,广播组织可以禁止他人为一定的行为。从效果上看,后一方案赋予广播组织的权利显然要窄一些。


  

  从《广播条约草案》的规定来看,转播权和录制权是以授权性模式来规定的,因为转播和录制广播节目都必须直接利用广播组织播送的信号,而播送的信号应当为广播组织所专有,故各国对转播权和录制权为专有权没有异议。但是,就复制权、发行权、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和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而言,《广播条约草案》提供了专有权和禁止权两种方案供参与谈判各国选择,因为复制、发行等行为已经脱离了对信号的直接使用,所涉及的是录有广播节目的载体(即录制品),这些录制品上附着广播节目里不仅含有广播组织的投入,而且会含有著作权人的作品或者表演者的表演。此时,只赋予广播组织禁止权,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护版权人和表演者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以复制权为例,如果广播组织享有复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那么它可以自己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该广播节目。由于广播节目涉及到作品的版权,因此赋予广播组织复制权就会在事实上限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是,如果采取禁止权立法模式,则广播组织仅有权禁止他人复制其广播节目。如果广播组织要复制节目涉及的作品,仍需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这就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很多支持禁止权方案的国家都持此观点。目前,这一争议尚未得到解决。


  

  (二)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问题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诸如利用加密技术以制止未经许可或者未由法律准许而采取的解密行为等有效的技术性方法和手段。[5]


  

  《广播条约草案》第16条针对技术措施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是“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广播组织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限制对其广播节目进行未经该有关广播组织许可的或其所禁止的或法律不准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其二是“缔约各方应规定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以制止任何人:对载有节目的加密信号解密;接收并发行或向公众传播未经发射信号的广播组织明确授权而解密的载有节目的加密信号;参与制造、进口、销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能对载有节目的加密信号解密或帮助解密的装置或系统的行为。”从两种立法例来看,前者的规定比较概括,而后者的规定则比较具体、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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