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中的问题分析
胡开忠;王杰
【摘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8年提出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草案以保护广播组织的权利,该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引起了各国政府和代表的激烈争论,其原因是公约涉及到著作权人、表演者、广播组织者、社会公众等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合理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是制定该公约所必须解决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广播组织;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
【全文】
信息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使盗播广播节目的现象日益突出,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8年提出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草案(以下简称为《广播条约草案》),以扩大广播组织的权利。但是,该公约历经10年的时间仍未能制定出来,其主要原因是,该公约涉及到了著作权人、表演者、社会公众、广播组织等多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非常复杂。对此予以探讨,可以为我国参与该公约的制定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权利主体的范围问题
目前,国际上有关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及《布鲁塞尔卫星公约》均将广播组织界定为无线广播组织,这主要是受上述公约制定之时的技术条件限制。随着有线广播技术的应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扩展至有线广播组织,因此,在《广播条约草案》制定过程中,各国原则上对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延伸至有线广播组织没有异议,仅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分歧,美国、阿根廷等国认为为了与其他相关公约保持概念上的延续性,仍然将“广播”限定为无线广播,在公约的其他条款中规定“有线广播”;欧共体、洪都拉斯等国建议对广播作出更宽泛的定义,不仅包括无线播送,而且还包括有线播送。
关于网络广播组织能否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理论上争议很大。所谓“网络广播”,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通过计算机网络,利用能为公众中的成员基本同时获取载有节目的信号,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供公众接受的行为。通俗一点讲,网络广播就是在网络上进行广播,是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带来的传统广播在网络上的延伸,从实质上讲,其跟传统广播没有什么区别,只是传输广播信号的手段有差异罢了。[1]因此,一些网络广播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在其国内相关利益团体的策动下,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议案,要求将保护延伸至网络广播,其理由是“技术中性原则”,即“网络广播在功能上类似普通的广播,因此在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2]从纯技术角度看,上述理由似乎很有道理,但很多国家对此持反对态度。一些发展中国家代表和非政府组织提出了如下的反对理由:第一,给予网络广播过强的保护会限制网络中的信息流量,妨碍社会公众接触信息和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网络广播在信息传递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它已成为社会公众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公众获取先进科学文化知识的重要途径,如果给予网络广播以保护,将会极大地限制社会公众利用该途径获取知识和信息,有碍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第二,保护网络广播缺乏合理的经济激励动因。网络广播的建设资金非常充足,其运营不需要对基础设施(如发射和传输装置)进行大量的投资,因而进行网络广播所需要的成本相对较少,不需要通过赋予专有权来收回成本,从而达到激励其对网络广播进行投资的目的。第三,发达国家在网络广播方面的技术水平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如果保护网络广播,则主要收益者是发达国家而不是发展中国家,因此发展中国家出于发展其本国经济文化的需要也不愿给网络广播以保护。与之相对应,发达国家之所以热衷于将网络广播纳入条约中,其主要目的也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