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学理上讲,结果归责原则是指只要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确系无辜,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违法、有无过错,国家都应予以赔偿。该原则适用于法院的判决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法院判决如果未被撤销,在法律上就不能说有错判存在,当然更没有赔偿责任的可能。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如果最终予以释放或者判决无罪的,无论是什么缘故,一律应当给予受害人国家赔偿。例如2006年华硕天价索赔案,当事人黄静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因质量问题多次维修,遂与华硕谈判并主张惩罚性赔偿500万美元,然而在维权过程中,黄静却被华硕以敲诈勒索之名告到公安部门。此后,黄静被批准逮捕,在看守所度过了近10个月,之后,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黄静提出国家赔偿。根据结果归责原则构成理论,本案分析如下:不管是否违法(检察院批捕行为是否违法)→不管是否有过错(检察院批捕行为有否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受害者无辜被拘10个月)→国家赔偿。本案最终黄静获得国家赔偿29294.65元。
结果归责原则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归责标准,它不仅适用于违法情形下的国家责任承担问题,更能解决司法行为合法、但损害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受害人情况下的国家责任承担问题。有论者提出,结果归责原则不仅适用于拘留、逮捕、有罪判决等刑事司法行为,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司法行为(即非刑事司法行为),例如法院实施的罚款、拘留、证据保全、执行裁判裁定的行为等,[7]只要这些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问这些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该意见,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采取结果归责原则,符合司法权的本质,也符合保护受害者权益的需要。不过笔者认为,在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结果归责原则时,应有条件限制,即应在通过执行回转无法挽回当事人损失或者无法完全挽回当事人损失的情况下,才产生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总之,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首先适用违法或过错归责原则,在实施该原则未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再适用结果归责原则。对于刑事司法赔偿,则一律适用结果归责原则。
四
现行《国家赔偿法》还存在一个严重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所谓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共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堤防、下水道、自来水厂、港埠码头、机场、车站、煤气供应站等。此概念来源于台湾地区“赔偿法”,目前已获得大陆学界的认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指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或者管理方面存在瑕疵,缺乏应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由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缺憾,我国目前在处理大量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案件中,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等三种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按民事侵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