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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与实践适用探析

  

  三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任)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从该行为是否合法来判断,而是根据行为结果来确定,是为结果归责原则。尽管本原则尚未列入现行《国家赔偿法》总则中,但从法律实践来看,结果责任应该作为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目前有论者认为,刑事司法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6]其理由有三:一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背景看确立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二从国家赔偿法总则的规定看是违法归责原则;三从国家赔偿法20条的精神看是违法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如果说在行政赔偿领域,违法原则存在的问题是部分行政侵权行为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在刑事赔偿领域内,违法归责原则可以说是根本没有立足之地。因为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犯罪事实逐渐被证明的过程,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理应低于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和无罪判决的条件,因而上述决定的作出,并不意味着拘留等强制措施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其后果只能是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这种加重公民风险减轻国家责任的做法有悖于法制精神。又例如,在刑事判决中,即使法官没有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也能严格依法审理并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在这种情况下也是完全有可能出现错案的,因为从认识论上讲,人们对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只能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认识偏差总是难免的,很难苛求其认识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考量结果归责原则,它能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巧妙实现两者均衡,所以该原则无疑应成为处理刑事司法国家赔偿应遵循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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