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学理上来讲,过错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侵权行为本身存在着某种欠缺,从而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将民事侵权理论引入到国家赔偿法中,过错归责原则可分为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和客观过错(也称公务过错)归责原则。
其一,主观过错归责原则,例如2001年广东海丰“4·9”收容遣送车失火案。海丰收容遣送站根据职责遣送25名被收容人员,在遣送途中遣送车起火,不幸的是因遣送车门被改装导致被收容人员无法逃生,最终致使25人全部遇难。根据过错归责原则构成理论,本案分析如下:主观过错(收容站改装收容车车门)→侵犯权利(改装车门致受害人无法逃生)→造成损害后果(25名受害人死亡)→国家赔偿。
其二,公务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不符合一定的模式和标准,不问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该公务行为只要在客观上造成受害者损失,即可推断该公务行为具有过错,国家应负责赔偿。法律实践中典型的表现是行政不作为案(但2009年6月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审中,行政不作为未纳入赔偿范围,笔者认为不妥)。例如2009年青年法律学者郝劲松诉北京海淀公安分局不作为案,郝与朋友吃饭时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被打伤,警方接警后长时间未对该事件作出令郝满意的处理结果。根据过错归责原则构成理论,本案分析如下:客观过错(公安局未及时处理施害者)→侵犯权利(施害者逍遥法外)→造成损害后果(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无法弥补)→国家赔偿。
在侵权法意义上,违法原则和过错原则是相互涵盖、互为表里的,在国家赔偿法中,两者的机理也是相通的,都是从行为出发对行为进行评判,只是评判的侧重点不同,一个偏重于外部行为,一个偏重于内部心理状态,因此这两个原则并不是“两张皮”的关系,它们之间可以契合与补充;对于一些无法用违法原则进行衡量而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政侵权行为,应该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这两个归责原则可适用在行政侵权赔偿案(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负责赔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