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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与实践适用探析

  

  目前学界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探讨较多,除了传统的一元归责(违法归责原则)说外,一些学者倡导建设多元归责体系,例如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提倡建立“违法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归责体系,[1]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主张“违法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的两元化归责体系,[2]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也持类似观念,他认为应修改单一的归责原则,扩大其适用范围,更广泛更有效地救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造成的损害,[3]其他论者的观点主要有:“违法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两元化归责体系[4],“主导性归责原则挂法归责原则)与辅助性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构成的多元化归责体系[5]等等。在纷繁的归责体系探讨中,笔者认为,确定归责原则的目的在于解决法律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国家赔偿类型来探讨分析相应的归责原则。考察当前国家赔偿的类型,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为四类,即行政侵权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刑事司法赔偿、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并依据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构建“违法归责、过错归责、结果归责、危险归责”四位一体的归责体系,并有必要将该归责原则明确体现在《国家赔偿法》总则篇目中。


  

  二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文明确了违法归责原则的概念。由于法的明文规定,该原则成为公认的国家赔偿的最主要原则,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都适用该原则。违法归责原则着重考察侵权行为的外部特征,只要能证明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国家就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事实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反法的一般原则;(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法定义务而不作为;(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在行使职权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只要符合以上一个条件,即可构成违法侵权。违法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有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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