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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型监管的行政法思考

  

  由于激励型监管与命令控制型监管从某种意义上具有非相容性的一面,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那么,命令控制型监管的广泛存在,就意味着留给激励型监管产生和成长的空间必然相对有限。因此,激励型监管要成功确立,必须以放松传统监管为前提,即通过减少传统监管的总量而减少命令控制型监管存在的空间。可见,激励型监管立法的“立”,还离不开传统监管立法的“破”(改或废)。近来中央开始在不同领域进行不同程度的放松管制改革,[16]某些地方[17]也在进行此方面的努力,虽然基本上处于初级阶段或尝试阶段,但都将为激励型监管(适用范围和种类的拓展)立法创造条件。


  

  (二)激励型监管立法完善的宗旨:注重监管实效并以公共福社为归依


  

  从总体上看,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似乎能够做到令行禁止,很有“效率”。但除了一些特殊的领域(如在煤矿安全、毒品监管等领域)外,其监管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根源就在于其忽视了信息不对称和人性自利等方面的因素。相反,激励型监管的实效在诸多场合比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更为明显。如果不重视监管的“实效”而仅重视监管的“效率”,激励型监管就不会受到重视,激励型监管立法就不可能完善。


  

  行政法学真正的任务在于:不仅仅给行政机关安置一个规范其权力运用的笼套,更为重要的是促使政府科学地、有效地进行公共管制以实现公共福益的宗旨。[18]行政监管立法的宗旨也在于此。但从我国当前的行政监管立法来看,其任务不是在监管实效上,而是主要落在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控权上。这种取向的行政立法客观上是忽视监管的实效或“绩效”的——“中国的行政法学仍然囿于原有的以‘司法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而疏于监管政策形成实质层面的研究,造成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实务间的巨大落差,使得行政法学理论缺乏对真实的行政过程的解释力,更不能对监管绩效的提高和行政法的完善提供进一步的指导”。[19]在仅以控权为目的的行政监管立法中,激励型监管是难以成功确立的—因为激励性监管将赋予行政主体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监管实效与公共福社成为行政主体实施监管行为时考虑的重点。这与“利于司法审查”是相悖的。


  

  因此,激励型监管立法的完善,要求监管立法注重监管的实效,以实现公共福社为宗旨;要求行政监管立法应体现人文关怀,弱化强制性行政。只有这样,才能为激励型监管融入行政法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再针对不同监管领域、不同监管事项不断发展出新的、合适的激励型监管方式和手段。


  

  (三)激励型监管立法完善的重心:程序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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