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激励型监管的行政法思考

  

  其次,激励型监管的立法确立有助于提高行政监管活动的实效。如前所述,激励型监管是同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相对应的一种行政活动方式。虽然命令控制型行政监管不可或缺,但其也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一是命令控制型监管忽视了行政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性,也就是说监管主体并不熟悉各个监管领域,难以对社会的各个角落进行彻底有效的监管。与此同时,由人组成的政府带有人类的所有缺陷,如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的倾向。二是命令控制型行政监管仅注意到了被监管主体的“避害性”而忽视了其“趋利性”。激励型监管恰恰弥补了上述两个缺陷。关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激励管制理论更侧重于解决由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竞争不足以及设租、寻租等问题。”[13]实践中,由于监管的技术性、复杂性、监管机构与被监管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性、科技发展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监管机构越来越多地使用经济激励型监管取代过去的命令控制型工具,强调监管的参与性、非强制性和不断试错性,以提升监管绩效。[14]同时,激励型监管能回应人的“趋利性”以提高监管实效。比如,为了缓解失业的压力,政府强制用人单位不得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用的,更不用说强制其吸收更多人就业了。又如,为了促进GDP(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政府不能强制社会民众增加消费,不能强制市场主体扩大投资,不能强制大家都去出口产品创汇。因为在计划经济一去不复返的时代,行政强制命令对市场主体的行为的约束是很难发挥作用的。相反,如果政府采取激励型监管手段,效果则会完全不一样。比如,给予吸收劳动者就业的企业、投资者和出口型企业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等。


  

  (二)我国激励型监管的相关立法及其评价


  

  1.激励型监管的相关立法


  

  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激励型监管方法在诸多立法中已开始有所体现。一是部分立法直接以“促进”为名,如《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等。这表明,政府对该领域进行监管所采取的手段是“促进”,而非强制推行。在这些“促进”法律中,《清洁生产促进法》是典型,这里以该法为例列举经济诱因的激励监管在其中的体现,如该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第32条规定:“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33条规定:“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第34条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第35条规定:“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第36条规定:“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