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型监管和命令控制型监管都是为了实现监管目的而采用的方法,但二者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实效有着明显的差别。从手段上看,命令控制型监管是最常用的传统意义上的监管方式,它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罚款、制定相关标准(如排放标准、技术标准、操作标准)等,这些方式强制性色彩明显,相对人如不遵从将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激励型监管则是通过经济性诱因等方式间接引导相对人的行为符合监管目的,如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投资倾斜、价格导向、产品定价优惠、市场优先准入、提供经营便利,等等,这样的一些方式往往能使相对人受到利益刺激或竞争性刺激,从而在减少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及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积极作为。从监管实效来看,命令控制型监管将实现监管目的的主动权赋予给了监管主体,在艰难实现监管目的的同时,也造就了愈来愈庞大的监管机构,从而增加社会成本,而且其监管效果在诸多场合并不明显;而激励型监管将主动权授予了市场主体,通过经济诱因的激励,作为相对人的市场主体会“争先恐后”地进行创新或改革以达成监管目的,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因而监管的效果明显。当然,由于监管领域的复杂多样性,命令控制型监管并非可有可无(如在煤矿安全、毒品监管等领域非常有如,这两种不同的权力配置对监管目的的实现有着同样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激励型监管立法的意义与现状
(一)我国激励型监管立法的意义
首先,激励型监管立法是对现代行政法适应民主政治弱化强制性行政要求的回应。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是弱化强制行政,现代行政法更应适应现代民主政治弱化强制性行政的要求。正如罗豪才教授指出的,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主政治,旨在建构或重构长期不同程度地处于国家权力支配之下的市民社会,以倡导社会自治,拓展公民自由的空间,这就必然要通过弱化强制性行政来实现。历史的经验教训表明,公民自由的实现程度育接取决于民主的真实性与广泛性;又因为行政法治其实就是行政民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形式,所以,现代行政法必然要全面实践行政法治的价值取向,以回应现代民主政治弱化强制性行政的要求。“现代民主政治的理论与实践,决定了现代公共行政演变与发展的主要逻辑特征是弱化强制性行政:强制性行政渐次收缩,非强制性行政有序扩张。”[11]我国当前对于监管手段的探索还在进行中,但总的趋势集中表现为从传统命令控制型手段到非强制的多元行政活动方式的转变,而激励型监管立法正是对这一趋势的回应。此外,激励型监管的行政立法实质上也同时体现了法律对自利人性的回应和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将“激励”引入到传统的政府管制之中,将其改造为激励型管制,实际上就是将激励、民主、合作、宽容等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融入到现代行政之中,重塑现代行政民主、重构现代行政法的过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