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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型监管的行政法思考

  

  其次,激励包括约束在内。实际上,约束也是激励的一种形式,如人们所说的“责任激励”[6]就是包括约束的激励,因为责任本身就是一种约束,“约束也是激励”。[7]也就是说,激励并非仅指正面的促进(如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也包括反面的约束,如征税,即所谓的“寓禁于征”就同属于激励型行政监管的手段。需要注意的是,从广义上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也属于反面的约束(即激励),但此二者不应被看做为激励型监管的手段,因为其实质上属于直接监管,不再属于“间接引导”。


  

  最后,激励型监管的对象为行政相对人。确实,行政主体也需要激励,因为行政主体并非大公无私的主体,现代政府也是由带有一切人类弱点的人所组成的,政府行政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一尽管行政人员为特定的职责承担责任(正是这些职责构成了他们的职业角色),但在某些时候,他们也认为自己不得不采取违背职责的行为”.[8]正因如此,现代公共选择理论把亚当·斯密传统的“经济人”设推及政治领域,取代传统的“公共人”假设,试图在政治领域推行激励机制。因此,广义上的激励型监管也包括对行政主体的激励——“激励机制是指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众谋求更多的公益,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参与行政,以实现私益的递增”。[9]但是,本文遵从通例,仅从狭义上讨论对行政相对人的激励。


  

  (二)激励型监管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激励型监管与行政奖励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者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10]从行政奖励的对象为“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或者个人来看,激励型监管与行政奖励具有一致性的一面。例如,我国《情结生产促进法》第32条规定:“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激励型监管与行政奖励实无本质区别。但在其他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首先是激励型监管的手段和方法并不限于奖励;其二,行政奖励的形式除了物质的奖励之外还包括精神方面的和职务方面的奖励,而激励型监管仅限于经济诱因的激励;其三,行政奖励仅为正面激励,而激励型监管还包括反面的约束。


  

  2.激励型监管与命令控制型监管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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