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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产品外观商标制度比较及启示

  

  第一,将功能性条款扩大适用于产品外观的平面图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规定,“仅有本商品……图形……”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适用商品形状商标的第十二条仅指立体商标。那么,那些不仅仅是由商品图形构成,而且其主要部分是具有功能性的平面标志将成为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的标志。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具有功能性的商标其实质是对产品的技术或产品自身价值的不当垄断,在欧美的司法实践中已不乏试图利用商标法达到垄断目的的实例。所以可将《商标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以商品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样可以将功能性的条款适用于具有同样功能性质的平面商标,以保证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理顺就商品外观、商品形状商标的功能性与显著性判定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对就商品外观或商品形状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行功能性鉴别。在排除标志存在功能性的特征后,再适用标志显著性的评审。这样可以绝对排除功能性的标志作为商标的注册。其次,应当在商标法中明确产品形状标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只有通过使用获得了相应的显著性后,方可注册为商标。应当看到,产品外观或产品形状本身可以通过有期限的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同时鉴于产品外观或产品形状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在商标法范围内应当对其适用更加严格的评审规则,适当限制此类标志的商标法保护,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商标法的宗旨,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自由有效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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