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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产品外观商标制度比较及启示

  

  对于形状商标,特别是立体商标,欧洲法院通过对多个案例[16]的审理总结了对此类商标显著性判断的标准。总体来说,对于形状商标的显著性判定的标准,与文字、图形等其他商标显著性的判定标准并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同,既要对形状商标标识的产品进行考量,也要对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形成的观念进行考量。但形状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以实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鉴于形状商标的特殊性,达到这一标准显然要比文字以及图形商标要困难。[17]


  

  其次,从仅为描述性的角度来看,OHIM和欧洲初级法院认为《商标条例》第7条的((b) (c)也就是显著性与描述性的条款,就形状商标而言不能分别来进行适用,因此仅就具有描述性理由拒绝注册形状商标的案例十分罕见。


  

  同其他商标一样,根据《商标条例》第7条(3)的规定,形状商标同样可以通过使用获得相应的显著性而排除适用前述两条款(b) (c)。但就在什么范围内使用以及如何使用等诸多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18]


  

  最后,有关功能性的问题,具有功能性的形状商标不适用获得显著性的条款,也就是说,具有功能性的形状商标即使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仍然不能获得商标权。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因产品特性而产生的形状。例如,OHIM就曾拒绝注册一香皂形状商标,因为OHIM认为这一形状是香皂被使用后自然产生的形状。二是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要的形状,这是在Philips v. Remington一案中争议的焦点(稍后详述)。三是产生实质价值的形状,例如,以刀的形状作为商标适用于剪刀上,因为这种刀刃的锋利效果是剪刀的价值所在。


  

  (二)Philips v. remington案解析


  

  Philips公司在1966年就开始生产三项刀头的电动剃须刀,并大获成功。1985年Philips公司以这个著名的三项刀头产品的平面图形在英国成功注册了商标(如图表1-1中的左侧图),1993年又注册了另外一个类似的商标(如图表1-1中的右侧图),这两个商标都用于剃须刀产品。1995年Remington公司也在英国范围内销售三项刀头的电动剃须刀,于是Philips公司状告Remington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被告则反诉认为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应当被撤销。在一审程序中,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并判决撤销Philips公司的商标,Philips公司不服,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就该案的7个问题[19]咨询欧洲法院的意见,欧洲法院在总法律顾问D. Ruiz-Jarabo Colomer的领导下于2002年6月作出了有利于Remington公司的判决,随即英国上诉法院于2004年支持了Remington公司,认定Philips公司的这两个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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