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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产品外观商标制度比较及启示

  

  (三)对美国有关制度的评价


  

  自 Two Pesos Inc v. Taco Tabana, Inc. [12]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产品外观可以受商标法的保护后,就产品外观或产品形状申请商标法保护的案例在美国不断涌现。这也为美国就商业外观的功能性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实践检验与不断完善的机会。功能性理论已根植于美国商标法,同时也为防止利用商标法进行垄断起到了相应的作用。进而标志的功能性已经成为商标侵权案件的抗辩理由之一。[13]可以说,对于产品外观或产品形状的商标法保护问题,美国最高院通过Traffix一案,基本达成了保护与限制的相对平衡,为美国商标法的完善又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欧盟对于产品形状商标的限制


  

  在欧盟,对于涉及立体商标以及产品形状商标的通常称为形状商标(shape trade mark),在1988年的《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89 / 104 / EEC)》 (以下简称《一号指令》)颁布后,在成员国内部以及欧盟层面已经有大量的涉及形状商标的案例,其中又以被称为“马拉松诉讼”的Philips v. Remington案[14]最为有影响。在这个案例中,欧洲法院根据英国法院的请求对形状商标的显著性、功能性等关键问题进行了解释,基本建立了欧盟范围内对就形状商标获得商标权的标准及原则。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号指令》以及1994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共同体商标条例(40 / 94 / EEC)》 (以下简称《商标条例》)中,涉及形状商标的条款基本相同,主要集中在《一号指令》第3条和《商标条例》第7条,其以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形式对形状商标的注册提出了要求。对于形状商标来说存在以下三方面的情况之一的,不能获得商标权:(1)不具有显著性的;(2)仅为描述性的商标;(3)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商标。


  

  首先,从显著性角度来讲,形状商标的显著性本身就不如文字、图形(非产品形状图形)商标强,或者说形状商标相对于其他商标来说不容易获得显著性,这是由形状商标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OHIM(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对某一形状商标的显著性判定主要依赖于对以下几个可变要素的评估[15]:关于形状标志的特性,比如,在日用品的消费中,人们更关注其产品包装上的标志而非产品形状本身,因此对于形状商标来说,要结合产品的自身的特性来进行显著性的评判;相关市场结构也是一个变化的因素,比如在某类产品的市场中,产品的形状十分多样,就会使以产品形状为商标的显著性的水平提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起到识别商品的作用。目标消费者的注意力也是一个变化的因素。对于日用的、价格低廉的商品,消费者对产品外观的注意程度较低,这也就要求相应的形状商标的显著性更强,而昂贵的耐用品则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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