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抽象的危险说
该说以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然后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行为人预期进行的犯罪计划在客观上是否有实现犯罪的可能,即是否对法秩序具有抽象的危险。如果一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就成立未遂犯;反之,没有可能实现犯罪的,就成立不能犯。例如,误将白糖当毒药投毒杀人,或投下的毒药剂量不足的杀人,就成立未遂犯。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白糖本身能毒死人,或以为用诅咒等迷信方法能致人于死而杀人的,就成立不能犯。
2.具体的危险说
该说与抽象危险说不同之处在于,它既以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同时也以社会上一般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将两者结合起来,共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实现犯罪的危险性。有危险的,成立未遂犯;无危险的,成立不能犯。例如,行为人误将尸体当活人而向其开枪,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社会上一般人也会认为该尸体有可能是活人的,就成立未遂犯;但是,如果社会上一般人认为该尸体明显不可能是尸体的,就成立不能犯。
3.客观的危险说
该说的宗旨主要是在行为发生后,也即事后再通过科学的因果法则,由社会上一般人针对当时的情况,去客观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有危险性的,成立未遂犯;无危险性的,就成立不能犯。有学者认为,客观的危险说,就是“以行为当时存在的所有客观的情况为基础,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判断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危险被肯定的场合是未遂犯,被否定的场合是不能犯,是客观的危险说的原则”。{7}例如,与投下的毒药剂量不足的杀人相似,向被害人注射不足量的空气而杀人,成立未遂犯;但以为硫磺能致人于死而将少量硫磺投放于他人酱汤中,或以上述迷信方法杀人的,就成立不能犯。同理,向仇人房中投掷炸弹而恰巧仇人不在房中,成立未遂犯;但上述向尸体开枪的行为,就成立不能犯。
综上所述,日本学者关于不能犯的理论,主要表明了以下几点:第一,在日本学者看来,不能犯不是犯罪未遂,而是一种非罪行为,犯罪未遂与不能犯的区别,属于罪与非罪的区别;第二,正因为不能犯属于非罪行为,所以是不可罚的;第三,也正因为不能犯是不可罚的非罪行为,所以成立不能犯必须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第四,有无危险性主要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顺便指出,日本学者之所以在不能犯性质问题上持非罪行为的立场,理论上主要受到一元化的结果无价值论影响。因为当行为客观上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时,其行为结果是无价值的,此类行为非属违法行为,因而不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当属非罪行为而不可罚。
二、对不能犯学说之评析
笔者认为,关于不能犯,从理论上讲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能犯的概念
不能犯的概念直接关系到不能犯的认定,其实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对某个概念的理论探讨,应当在概念一致的前提下进行才有实际意义;否则,概念不统一,概念范围有大有小,就很难形成比较一致的讨论基础。就不能犯的未遂行为说来讲,有的学者或立法例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都视为不能犯未遂,而有的学者或立法例则仅仅将绝对不能犯未遂视为不能犯未遂,而将相对不能犯未遂排除在不能犯未遂概念之外。这样,不能犯未遂的概念实际上就有了广义的不能犯未遂和狭义的不能犯未遂之分,前者包括了相对不能犯未遂,后者则不包括相对不能犯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