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遂行为说的处罚原则
即便对不能犯采未遂行为说,对不能犯未遂是否可罚,学者之间的看法也并不一致,由此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
(1)区别说。该观点认为,不能犯未遂尽管属于犯罪未遂的范畴,但是否可罚必须有所区别。例如,德国著名学者费尔巴哈认为,只有具有危险性的未遂行为,才应得到处罚;为此,他将不能犯未遂分为两类,即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绝对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法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危险性的不能犯未遂,如费尔巴哈认为,行为人用“想象的毒药”下毒杀人,或者将死人当活人加以杀害的未遂,就属于绝对不能犯未遂,因该类不能犯未遂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而相对不能犯未遂是指实行行为虽在当时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但在一般情况下却足以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也就是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不能犯未遂,如用已损坏的手枪杀人构成的不能犯未遂,向穿有防弹衣的仇人开枪构成的不能犯未遂,因都对法益具有危险性,故属于相对不能犯未遂。在此分类基础上,费尔巴哈作了区别对待,他认为,应受处罚的是相对不能犯未遂,而绝对不能犯未遂不应予以处罚。
在立法上,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对不能犯未遂的处罚采用了区别说。例如,根据《韩国刑法典》第27条规定,“因实行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致使结果不可能发生,如果存在危险性,仍予处罚,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规定所指的不能犯未遂显指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言外之意,如果对法益不具有危险性,不能犯未遂就不属于处罚的对象,而这种不属于处罚对象的不能犯未遂,也就是指绝对不能犯未遂。可见,《韩国刑法典》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处罚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区别说:对绝对不能犯未遂不予处罚,对相对不能犯未遂则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不可罚说。该观点与区别说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认定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不同。因为在区别说看来,不管是绝对不能犯未遂还是相对不能犯未遂,都属于不能犯未遂,只不过前者是不可罚的,而后者是可罚的。但在不可罚说看来,不能犯未遂只能是指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不能犯未遂;这样,不可罚说就将相对不能犯未遂排除在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之外。正因为持不可罚说的学者对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作了严格限定,排除了相对不能犯未遂,所以其才对不能犯未遂采用了不可罚说,实际上也就是认同区别说关于不处罚绝对不能犯未遂的观点。
在立法上,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对不能犯未遂明确规定不予处罚。例如,根据《葡萄牙刑法典》总则第23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为明显不能的,或成立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对象不存在的,犯罪未遂不予处罚”。{3}毫无疑问,《葡萄牙刑法典》因对不能犯未遂采用了不可罚说的立场,所以,如上所述,我们可以肯定地认为,《葡萄牙刑法典》第23条第3款所讲的不能犯未遂,只能是指对法益不具有任何危险性的绝对不能犯未遂,而并不包括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相对不能犯未遂;否则,如果认为对相对不能犯未遂也是不予处罚的,则显然有悖于立法原意以及大陆法系基本的刑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