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防控与失控:清代重惩奸罪与“因奸杀夫”

  

  既然清律所规定的捉奸条文使得“和奸”之妻面临被杀的极大风险,而从民谚“捉奸捉双、擒贼要赃”之流行,{26}我们亦可以推知,“和奸”之妻必然知晓可能面临因被捉奸而杀的风险。既然“和奸”之妻能认识到这种风险,那么,基于求生的本性,“和奸”之妻为化解风险或平衡生存利益,是否会冒险选择“因奸杀夫”呢?


  

  通过对“因奸杀夫”与“本夫、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捉奸杀奸”行为罪罚的横向比较可以发现,同样是杀人行为,律例对妻“因奸杀夫”处以凌迟、本夫奸所登时杀奸勿论、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杀奸减等惩处。表面上看,凌迟之刑似乎能够吓阻妻因奸杀夫的行为,但是,对于“和奸”之妻来讲,不管是“因奸杀夫”而受凌迟,还是被捉奸而杀,横竖都是死,且被捉奸而杀的死亡风险还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和奸”,一般既始则多不能收,因此,为维持“和奸”并消除被捉奸而杀的风险,出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和奸”之妻多会选择机会成本较小的杀夫行为,而且其杀夫时往往还能与奸夫合谋而有侥幸脱逃的可能性。


  

  笔者通过对《刑案汇览三编》、《驳案汇编》、《刑部比照加减成案》、《清代“服制”命案—刑科题本档案选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等刑科档案的穷尽梳理,发现“妻有奸情”是清代妻犯夫乃至杀夫的最主要原因,而且在杀夫案中占最大的比例。或许仅从案件的简单记载来看,笔者难以再去考证“和奸”之妻杀夫时的心理是否为惧于律文对“捉奸杀奸”的鼓励及其对其的严惩,但是,经过前文的逐层分析与推理,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清代统治者尤重贞节,必然不愿见到“和奸”及“因奸杀夫”行为的发生,因此,清律通过重惩奸罪,尤其是鼓励本夫、本夫本妇有服亲属、他人捉奸杀奸勿论或减等处罚的方式去防控奸情与奸情犯罪。虽然重惩奸罪的目的达到了,但是清律重惩奸罪的规定,尤其是鼓励捉奸的规定,却导致“和奸”之妻过重地承担了随时被杀的死亡风险。“和奸”之妻为了化解风险或平衡生存利益,往往会冒险选择“因奸杀夫”。这样一来,清律看似惩处较轻的“和奸”之文形同虚设,{27}而“捉奸杀奸”的规定亦促使“和奸”之妻“因奸杀夫”行为的多发。


【作者简介】
钱泳宏,单位为郑州轻工业学院。
【注释】{1}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27页。
{2}刑科档案,虽然都是一些刑事案件,但反映的内容却相当广泛,尤其是真实展示了在其他史料中难以见到的那些中下层普通民众的婚姻、奸情等事。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刑科档案“并非只是一种单纯的记录,而是一种动机复杂而又充满张力的叙述。”(参见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但它毕竟是最接近事实的记载。
{3}笔者仅发现道光元年一则案例,即“直督咨:高洪良因与杨王氏通奸谋勒伊妻,伤而未死”一案,刑部认为,“例无明文,惟妻之与夫其名分与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并重,比照‘尊长谋杀卑幼、依故杀法伤而未死减一等律、于夫殴妻致死故杀亦绞律’上,减一等,满流。该犯恩义已绝,且讯明伊妻,情愿离异,不准收赎。”参见(清)许梿、熊莪编:《刑部比照加减成案》,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4}笔者对妻“杀夫”的案件进行了分类,从妻“杀夫”的原因上来看,主要有七类:生活琐事、夫妄冒为婚、夫不孝父母、妻有疯疾、妻有奸情、对性生活的无奈、夫不欲生,逼妻杀死图赖等。在这七类原因中,除了“妻有奸情”杀夫有大量案件之外,其他六类原因皆只有个别案件。
{5}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圣祖仁皇帝上谕(康熙十八年)”,第2页。
{6}沈家本:《明律目笺二》,载邓经元、骄宇赛点校:《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886页。
{7}该条的律后注曰:“和奸,谓男女情愿,和同私奸也。”
{8}该条的律后注曰:“刁奸,谓奸夫刁诱奸妇,引至别所通奸,亦和奸也。”
{9}(清)许梿、熊莪编:《刑部比照加减成案》,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
{10}(清)全士潮等编:《驳案汇编》,“捉获聘妻奸夫”,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
{11}薛允升认为:“旧例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后经删除,此例所引,照本夫杀死云云,均系已经删除之例。”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十二,“杀死奸夫-12”,光绪三十一年京师刊本。
{12}(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十二,“杀死奸夫-12”,光绪三十一年京师刊本。
{13}(清)许梿、熊莪编:《刑部比照加减成案》,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14}(清)许梿、熊莪编:《刑部比照加减成案》,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3、684页。
{15}(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一)》,“过门童养未婚之妻与之行奸”,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136页。
{17}(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下册),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1页。
{18}(清)许梿、熊莪编:《刑部比照加减成案》,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页。
{19}(清)许梿、熊莪编:《刑部比照加减成案》,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9页。
{20}(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5、476页。
{21}(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二)》,“奸所杀奸分别登时”,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909页。
{22}(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二)》,“妇女与人通奸致父羞忿自尽”,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9页。
{23}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版,第234页。
{24}《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犯奸”律条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和奸”条的规定似乎是沿袭明律“轻其所轻”、对无损国家社稷的轻罪不苛以重刑的考虑。
{25}如嘉庆十八年说帖,奸夫奸妇威逼殴辱本夫休妻,以致本夫自尽。“苏抚题:……晋洪秀与康氏通奸,……被本夫余忝务撞见斥詈。……余忝务声言控告,晋洪秀回以控告不过杖责,将来逐日殴打,康氏亦称任凭告官总不愿随伊过度。晋洪秀走回各散,余忝务乘间自缢殒命。”参见(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二)》,“奸夫奸妇威逼殴辱本夫自尽”,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7页。
{26}沈家本在《论杀死奸夫》中认为:“独此例则杀人不必科罪,世俗更有杀奸杀双之说,于是既杀奸夫者,必杀奸妇。往往初意捉奸,不过殴打泄忿,迨奸夫毙命,即不得不并奸妇而杀之。奸妇即跪地哀求,矢誓悔过,在本夫初未尝有杀之之心,而竟有不得不杀之势。更有因他事杀人,并杀妻以求免罪者。自此例行,而世之死于非命者,不知凡几,其冤死者亦比比也。”参见(清)沈家本:《寄籍文存卷二》,载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四)》,第2086页。
{27}根据《大清律例》的规定,妻有奸情,夫完全可以承控告官,断以离异。但是,在刑科档案中很少有夫承控告官的案件,“和奸”之妻则不能被处以惩处较轻的杖刑,“和奸”之文也因此形同虚设。夫很少呈控告官,这或许与娶妻不易有关,但是,清律的捉奸规定,赋予夫对“和奸”之妻与奸夫生命的予夺权利,抑制了夫呈控告官,助长了捉奸而杀的风气。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