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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三)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司法救济


  

  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对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直处于空白或薄弱状态。即便有所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一般也相对宽容。如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为。但是“判决似乎并不能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救济。”[9]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只是一种“附带”审查,“显失公正”也只涉及行政处罚,许多程序裁量性行政并未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种空白、薄弱及放任,在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救济上,有着被放大的趋势。这其中既受到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研究不够深入所限,亦是由于各责任之间复杂的关系所致——即在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救济中,有三种责任,一是“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二是“行政诉讼证明责任”,三则是“程序责任”。为了更好的解决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司法救济难题,我们可以从三种责任的关系入手。


  

  1、在行政程序中,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时,救济情形包括:(1)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或因证据说服不能而承担了不利后果。一旦行政相对人起诉至法院,行政主体仍应承担诉讼证明责任,但证明的内容则仅限于证明“应当由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此时,行政机关没有程序责任;(2)行政相对人承担了证明责任,且符合证明标准。但行政主体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相对人的主张,并导致其利益受损时,行政主体负有程序责任。在诉讼中也要承担证明相对人提供证据不合格的责任。


  

  2、在行政程序中,应由行政主体承担证明责任时,救济情形包括:(1)行政主体负有证明责任,但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行政相对人。转移的表现形式一般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并以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此时,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具有抗辩权。当相对人起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程序责任;(2)行政主体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合格,此时便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所说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是实体性责任,而非程序责任;(3)行政主体提供了充分、合理的证据,从而作出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决定时,一旦进入诉讼,行政主体仅需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合理履行了的证明责任。  六、结语


  

  对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研究,折射出现代行政程序法日益精密的趋势。对理论节点的关注,是完备行政程序要件的前提,亦是实现行政法治的动力之一。在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中,除证明责任之外,证明标准、预备听证、再听证等课题学界也涉猎甚少。对这些理论盲点和薄弱环节的深入挖掘,看似微小,却意义深远,恰如学者所言,“法的发展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10]只有强化这些理论节点的研究,才能加快行政程序法和证据法的法典化进度、完善行政程序的理论结构、规制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现象,并最终实现行政法治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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