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相对人负有积极的证明责任,甚至负有反证明义务
具体表述有:(1)要求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并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明。若在通知期限内不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利后果一般表现为变卖涉案财产,或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如《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2条;(注:该条规定:“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2)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程度的反证明义务。反证明一般存在于财政监督中,行政相对人表现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如《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第10条。(注:该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五、我国行政程序法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确立 我国地方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各具特色,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却有着颇多启示。尤其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7条所确立的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独具特色,值得研究。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则同瑞士等国的做法一致,区分了职权行为和申请类行为。但对于申请类行为,又规定行政机关负有辅助性的反证义务。笔者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确立的分配规则更为适合我国行政法治现实,然而在具体的细节上,尚需进一步细化。
(一)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以行政机关承担为原则,以行政相对人承担为例外
由于行政程序主体结构的特殊性,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一直是各国的共同选择。即便在自由经济时代,虽然政府只扮演“守夜人”的消极角色,但在一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寻找原因、思考对策以及付诸执行和承担后果的仍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需要发现或受理案件、调查及收集证据、再而作出行政决定。政府在行政事务中的主导性,决定了证据主要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明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反之,若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只会导致相对人的权益难以维护、行政事务举步维艰。
当然,“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证明程序中的独断。恰好相反,由于行政相对人亲历案件事实、掌握着丰富的原始证据,在行政程序中理应有提出证据、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故而,在由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证明责任时,相对人应当享有提出证据、参与质证的权利。与此同时,行政相对人亦应承担起基本的协助义务,如配合调查、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提供方便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的兼顾公平与效率。